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 趙成家 被告 黃三吉
吳春蘭 楊又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E、F所示,面積各為14.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9,原告並為坐落上述土地上門牌號碼長安街172巷13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則分別為同號1樓、2樓、3樓之所有權人。
㈡詎被告黃三吉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在長安街172
巷13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築,被告吳春蘭則在黃三吉搭建之違章建築上搭建第二層違章建築,被告楊又全又在黃三吉搭建之違章建築上搭建第三層違章建築,共同占有該違章建築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22.91平方公尺,致同巷13號與15號間已無防火區隔,且造成長安街172巷13號整棟房屋之後面外牆無法維修,被告楊又全反就其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怪罪為係原告對4樓房屋未善盡維護責任所造成,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案號為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521號)。
㈢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無權占有,而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增建之違章建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各為22.9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國71年修正民法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其71年條修正理由謂:「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篇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2條,日本民法第1條)」。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謂:「查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權利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國家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亦謂:「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消滅。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是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
樓之鄰居,原告係4樓之屋主,被告則為1至3樓之屋主,該屋以及鄰近數棟公寓建物,皆同一建商在同一時期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號,亦未分割,故兩造各僅占基地應有部分109/10000,即各僅約百分之1,此種情形,尚有同社區之七十幾戶。依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於77年第一次登記,至今己超過30年,層次面積皆只有27.96坪,兩造皆在年輕時購買,至今都垂垂老矣!購買時都是生育年齡,使用空間皆嫌小,故在購買之初,九成之住戶都有增建,如本件被告之1、2、3樓都有增建,僅原告4樓未增建,鄰棟亦八、九成增建,本棟或他棟增建之時,原告或其餘有增建及無增建者,全都無人提出異議,在約13年前市政府或區公所施作污水下水道時,在各棟屋後之增建處,要求拆除增建部分,以供施設污水水道,故住戶就各增建部分已經按規定主動拆除,當時,原告或其餘有增建及無增建者,全都無人提出異議,而在整建後,屋後之防火間隔尚屬寬敞,且因舖設水泥,每天清掃,故防火間隔皆極為乾淨。原告在事隔二、三十年,忽而提出拆屋還地,非但被告,鄰居亦皆錯鍔不已!原告提起本訴,對其絲毫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及鄰房之損失,揆之前舉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行使權利尚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
㈣而究其實,原告之4樓,因水管長期失修漏水,達十餘年,
被告全部在其樓下居住,天花板及家俱、牆壁,皆遭波及,被告楊又全住3樓首當其衝,被告楊又全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7重簡字第521號),經法官勸諭和解,由原告賠償10萬元並鳩工修繕,竣工之後,漏水現象即消失,證明確定原告使用之水管破裂造成,被告黃三吉、吳春蘭皆尚未向其求償,原告在全體共有人住戶加蓋之初,以及市府營造污水下水道時之內縮加蓋部分,皆默示同意,而在數十年之後,始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如上所述:系爭房屋係30年以上之老屋,現場所見,屋後尚餘有二米空間,乾淨明亮,無臭無味、蚊蠅無蹤,是故市府工務局多次施工、消毒,從未被查報必須拆除。
㈤依法院履勘現場所見,該增建部分係與鄰屋同一之建構,故
被告黃三吉在現場即指測量應從牆壁之中心點測,且因增建部分係與鄰屋同一之建構,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必須拆除增建部分,勢將危及鄰屋,本件已依法告知鄰屋,惟或因鄰屋所有人不知何事,未見鄰屋所有人參加訴訟,原告提出其屋龜裂,錯怪被告而提起本訴,但本件增建,已歷經三十餘年,顯與原告房屋龜裂無關,且原告尚須考慮,其屋現況如此,如強欲拆除增建部分,恐加大其房屋龜裂,損人同時亦損己,此情形原告應加思考。被告於接獲本件調解傳票,曾釋出善意,願籌集5萬元與原告和解,惟不為原告接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嘗試函被告共同研商原因及對策,唯原告並未回應,甚為遺憾,被告被迫應訴,同社區之住戶,亦皆為基地共有人聽聞此事,咸感意外,且人人自危,甚盼原告以睦鄰為重,重新考慮。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9,原告並為坐落上述土地上門牌號碼長安街172巷13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則分別為同號1樓、2樓、3樓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黃三
吉竟在系爭土地上長安街172巷13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搭蓋建物,被告吳春蘭則在黃三吉搭蓋建物上搭建第二層建物,被告楊又全又在黃三吉搭建之建物上搭建第三層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兩造分別指界,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第51頁、第59頁至第74頁),依據測量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各為22.91平方公尺。被告則認為渠等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D、E、F所示,面積各為14.38平方公尺。經查,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建物1樓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3頁),本棟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其後方即有平台,屬附屬建物,被告在該平台上增建,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原告主張方案將該平台位置面積計入,自有未合,應以被告主張之方案(位置分別如附圖D、E、F所示,面積各為14.38平方公尺)為可採。綜上,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D、E、F所示,面積各為14.38平方公尺。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酌,故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建物位置、面積詳如前述)。
㈣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4號、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在全體共有人住戶加蓋之初,以及市府營造污水下水道時之內縮加蓋部分,皆默示同意云云。但查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㈤再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同旨可參)。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對其絲毫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及鄰房之損失,其行使權利尚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況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現就系爭土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雖使被告須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前開辯稱,當無足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三吉、吳春蘭、楊又全應分別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E、F所示,面積各為14.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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