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上訴人 黃三吉
吳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趙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黃三吉、吳春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擅自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之系爭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各14.38公尺),而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至系爭建物之拆除是否會危及鄰屋及系爭房屋,乃執行拆除之問題,核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三吉、吳春蘭分別將附圖D、E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自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