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呈選任辯護人李諭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呈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路口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林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路邊停放,由黃昀靜(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