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INFINITEVENTUREHOLDINGSLIMITED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僅依法選任董事葉羽庭一人,無監察人,惟葉羽庭業於任職期間內死亡,而其餘股東相互間復因案涉公司事務而涉訟,致無法經由股東會另行選任董事或代表人,故該公司顯並無董事任職,且該公司自民國10
6年即已停業,但尚未依法進行清算、宣告破產程序選任得行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尚有訴訟案件繫屬中,因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代表人而致訴訟無法續行,進而影響雙方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既準用於有限公司,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一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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