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立群係 林倚令 之兄嫂,二人因使用浴室之時間滋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20時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浴室內,持剪刀將林倚令放置在浴室內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剪破,致令上開衣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倚令。嗣因林倚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彭立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衣褲,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使用浴室的時間很奇怪,且屢勸不聽,希望她收斂一點,才剪破她的衣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林倚令之兄嫂,二人因使用浴室之時間滋生嫌
隙,而於108年5月5日20時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浴室內,持剪刀將告訴人放置在浴室內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剪破,致令上開衣物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衣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現年50歲,並為告訴人
之兄嫂,且具有高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利器剪破他人衣物乃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自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所言告訴人使用浴室之時間很奇怪,且屢勸不聽等語為真,亦不應以剪破他人衣褲之方式示警或作為遏止之手段。換言之,被告之舉係其犯罪之動機,充其量僅可作為量刑之因素予以考量,惟不影響毀損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嫂,且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理應相互尊重,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上開衣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除否認犯行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告訴人損害非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一般家用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