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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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V000-H108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哈露咖啡」商談債務事宜,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碰觸甲女胸部2次。嗣經甲女當場拍開甲○○之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哈露咖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商談債務事宜,被告竟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自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先後2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約束自我,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碰甲女之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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