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南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需閱卷得向本股書記官聲請閱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按變更或追加後之被告人數附具書狀繕本到院)。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本件被告「 黃文安 」於起訴前之民國57年4月2日死亡,則「黃文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起訴狀以其為被告於法未合。而起訴狀所列被告「黃文安」、「 黃明讚 」業已死亡,且共有人中如另有其他人已死亡,均應一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或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說明即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若被告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應予以分別註記)?並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重行提出「完整」、「適當」、「明確」之聲明(請以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本筆土地原告│││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1698地號土地│27,600元│544.88平方公尺│2,739,300元││││×51/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