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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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建興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借用廁所,經員警告知張建興廁所損壞無法借用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那可能收賄現象」、「忠二所哪一個沒拿」、「除非你們都同流合污」、「除非你們同流合污」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 文俊 ,足以貶損員警 林文俊 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對林文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則未據告訴)。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於員警林文俊執行1109專案勤務時,張建興持一光碟至忠二路派出所要求員警林文俊現場播放,於員警林文俊向張建興解釋流程時,張建興竟一時不滿,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文俊,足以貶損員警林文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案經林文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興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
(二)員警 洪笙貿 、林文俊108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員警林文俊108年11月9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21頁)。
(三)108年11月08日張建興妨害公務案譯文暨蒐證光碟、108年11月09日張建興妨害公務案譯文暨蒐證光碟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四)被告張建興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忘記有無對員警林文俊說「那可能收賄現象」、「忠二所哪一個沒拿」、「除非你們都同流合污」、「除非你們同流合污」,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說「收賄現象」等語只是要告誡員警;伊罵「幹你娘」則是口頭禪,均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
然查:
⒈被告張建興於108年11月8日在忠二路派出所辱罵員警林文俊
「那可能收賄現象」、「忠二所哪一個沒拿」、「除非你們都同流合污」、「除非你們同流合污」等語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職務報告、108年11月08日張建興妨害公務案譯文暨蒐證光碟各1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
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9頁),堪以認定。而觀之上開108年11月8日譯文,被告對員警林文俊所稱「那可能收賄現象」、「忠二所哪一個沒拿」、「除非你們都同流合污」、「除非你們同流合污」等語,其意顯係暗指林文俊等有收賄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有侮蔑、貶低員警林文俊身為公務員尊嚴之意,且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之要件。被告雖稱伊係因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之電玩弊案而以上開言語告誡員警,惟觀以被告上開「忠二所哪一個沒拿」之言詞,係具體指明忠二所之員警有收賄之情形,顯非單純告誡之詞,在本案確已貶抑員警文俊作為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之公信力,已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不能認係客觀而理性之告誡之詞,而屬貶抑公務員之謾罵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侮辱任何人或公署之意,而僅出於告誡,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持一錄影檔案至忠二路派出所要求當
時值勤之告訴人即員警林文俊受理報案,並要求告訴人當場播放影片,經告訴人告知並非向派出所受理而應報由督察科或政風室處理後,被告因不滿而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人告以「那督察科也是警察,對不起。你不要一直在那邊用」等語回應後,被告即以「你也不要一直在那邊弄,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有108年11月09日張建興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員警林文俊108年11月9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
108年度偵字629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認該言詞具有針對性,係對告訴人所為;且自前揭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之不滿,屬攻擊性之言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節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幹你娘」僅係口頭禪,亦不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興就上開108年11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上開同年11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按上開2條文業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罰金刑「一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分別調整為「三千元以下罰金」、「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2條文原「一百元以下罰金」、「三百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100X30=3,000、300X30=9,000),本次修法僅將上開2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文俊,以「那可能收賄現象」、「忠二所哪一個沒拿」、「除非你們都同流合污」、「除非你們同流合污」等語多次辱罵,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文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辱罵員警林文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屢次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且不尊重依法行事之執勤者,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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