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連良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26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亦應一併適用簡易程序,於聲請再審時亦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管轄,就再審之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屬第二審簡易法院(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本院聲簡再卷第7頁),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