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乙○○即寶強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八十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其餘價金計分六期給付,並應於每月十日付款四千五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鄉○○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三期起即拒付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並過戶登記予案外人 許立杰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即寶強企業社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喚傳雖未到場,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即寶強企業社之職員 魯豫培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之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