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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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初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兩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均未能搜出毒品或有關之器皿,倘若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斷不可能未查獲毒品,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有違常理。㈡、上訴人從事 馬夫 工作,與 康秀珠 通話中所稱「你叫他多弄幾個」等語意指女子,而非毒品,康秀珠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上訴人將自己施用之毒品交予康秀珠解癮,僅係幫助施用毒品而已。㈢、證人 林柏松 於原審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其購買毒品,可見林柏松知悉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庭訊後,林柏松於解還監所途中並謂:其於警詢中遭刑求、脅迫其指認上訴人販毒,於原審作證時恐遭審判長指其偽證,而不敢吐露實情等語,則林柏松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相違,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松、康秀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罪刑部分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及附表二部分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林柏松曾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其並曾交付海洛因予康秀珠等情,及證人林柏松、康秀珠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言,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柏松、康秀珠通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與林柏松合資向 郭銘峰 購買海洛因,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康秀珠云云,暨林柏松、康秀珠嗣後翻異前供,或改稱係請上訴人代購毒品,或改稱係上訴人贈送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證人 戴明傳 雖證稱曾與上訴人及林柏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並不知悉林柏松通常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交易毒品分量微少,所得金額不高,販賣情節遠較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綜觀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警方搜索時未查獲毒品、其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康秀珠,及與林柏松合資購買海洛因等陳詞,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未引用林柏松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且林柏松從未有其於警詢係遭受警方刑求、脅迫之陳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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