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沛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 林絲綦 下注簽賭今彩539(括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告顏沛羽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 羅嘉明 向組頭林絲綦簽賭,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士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