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同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適當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飲用高粱酒後,有返回居所休息至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始駕車上路,及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被告廖政信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0
0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之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居所,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