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志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4包1、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2967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24.350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2吸食器4組與本案犯罪無關。3玻璃球3個與本案犯罪無關。4毒品吸食管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5毒品分裝杓2支與本案犯罪無關。6電子秤3個與本案犯罪無關。7行動電話4支與本案犯罪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被告王文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金豐原遊藝場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查獲,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文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3個、毒品吸食管1個、毒品分裝2支、電子秤3個、手機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卷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