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耀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耀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輸了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被告章耀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耀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askachang(章耀文)」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籃球賽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13-22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 宋文德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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