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閔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豆花 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告訴人 林家緯 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被告曾閔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uber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