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2罪,有目的手段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居並毆打其成傷,不僅有擾告訴人居住安寧,更使其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受侵擾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0號被告彭國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彭國忠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 李安煜 之同意即逕自侵入李安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B之住處,並徒手追打李安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造成李安煜受有右側手掌及右手第二指挫傷瘀青、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煜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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