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記載「補正事項:⒈兩年六個月之醫療及伙食給付。⒉主契約及附約總投保金額三五0萬、殘廢等級如契約附表內第四級給付金額%」,惟其文義仍未表明究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何項給付,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之聲明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原告亦未繳納分文裁判費,自難認原告已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