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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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經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波特曼酒吧」內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按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上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經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