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開設便利商店認識從事冷凍冷藏工程之訴外人 蔣冠中 (即原告之夫),被告明知蔣冠中為有配偶之人,竟以介紹朋友開店,並邀請蔣冠中合夥投資便利商店加盟連鎖店為由,意圖接近蔣冠中,於言談間探詢蔣冠中之家中生活、經濟狀況,更以自誇之算命神功幫蔣冠中算命,告知蔣冠中命中注定八十八年起開始行大運賺錢,且會有婚外情發生、會與太太離婚等情,蔣冠中遂於八十八年開立支票四張計九十五萬元,加上現金貨款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與被告合夥投資。此後,被告即時常以言語、身體挑逗蔣冠中,終使蔣冠中無法自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被告與蔣冠中在多家旅館發生性關係(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蔣冠中始將兩人之相姦行為告知原告,被告即以自殺及將對原告一家人不利之言語,於同日威脅逼迫蔣冠中簽下承認積欠九百萬元之切結書一紙,並要求蔣冠中必須將名下所有房屋歸其所有,五年內且不得自行尋找工作,足見被告自始即以騙財騙色之心設下圈套。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與胞姐至被告店內談判時,被告竟聲聲辱罵、恥笑原告無能,連原告之父母、公婆亦不放過,要求原告之父母、公婆需向被告之母親請罪,並且要求原告一定要工作賺錢,以償還原告之夫所欠債務,更要求原告一家人立刻搬家,被告之行徑顯然罪大惡極。原告之夫在這段期間因被告之故早出晚歸,原告誤以為他是為事業打拼,回家已精疲力竭,所以對家裡不聞不問,只好守著家暗自落淚,過著無奈無言之生活,而原告小孩因長期生病,需獨力照顧而無依無靠,此種生活豈是常人所能理解。被告連續與蔣冠中為相姦之行為,致原告身體、精神均遭受極大痛苦,爰就相姦行為部分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之繪圖工作,收入不固定,有兩位小孩需要扶養(一位就讀專科、一位就讀高中),目前與蔣冠中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被告非常有錢,名下除擁有不動產(房屋、基地及停車位各一)外,還投資知群企業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各類所得約八十萬元,八十九年所得雖僅十餘萬元,但係因將財產移轉他人所致。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被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知群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其妨害原告家庭之事實不爭執,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伊係專科學校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前曾任職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一間如原告所述,但目前仍在貸款中,並非如原告所稱非常有錢。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開設便利商店認識從事冷凍冷藏工程之訴外人蔣冠中(即原告之夫),被告明知蔣冠中為有配偶之人,竟以介紹朋友開店,並邀請蔣冠中合夥投資便利商店加盟連鎖店為由,意圖接近蔣冠中,並以言語、身體挑逗蔣冠中,終使蔣冠中無法自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被告與蔣冠中在多家旅館發生性關係,以致蔣冠中在這段期間早出晚歸,原告誤以為蔣冠中是為事業打拼,回家已精疲力竭,所以對家裡不聞不問,只好守著家暗自落淚,過著無奈無言之生活,而因原告小孩長期生病,需獨力照顧卻無依無靠,身體、精神均遭受極大痛苦,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之繪圖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名下除擁有不動產(房屋、基地及停車位各一)外,還投資知群企業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各類所得約八十萬元,八十九年所得約十餘萬元,爰就被告相姦行為部分訴請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因妨害原告家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不爭執,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是專科學校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前曾任職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但目前仍在貸款中,並非如原告所稱非常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冠中為原告之夫,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與蔣冠中在多家旅館發生性關係,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之繪圖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名下除擁有不動產(房屋、基地及停車位各一)外,還投資知群企業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其八十八年之各類所得約八十萬元,八十九年所得約十餘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被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知群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情節重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蔣冠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相姦之期間長達一年餘,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之繪圖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則為專科學校畢業,名下除擁有不動產(房屋、基地及停車位各一)外,並投資知群企業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各類所得約八十萬元,八十九年所得約十餘萬元,其與蔣冠中相姦行為期間達一年餘,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四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分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屬未定期限之債,被告須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