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感情糾葛,不甘心其於乙○○告知有男友前曾提供金錢與乙○○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邀乙○○至河濱公園河堤邊,以若不簽借據便不讓乙○○回家或要與其回家向其男友要錢及乙○○走到哪裡便跟到哪裡之事恐嚇乙○○,命其簽署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借據,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署同額借據一紙交付甲○○得手,甲○○取得前開借據後,為確保該借據金額之取得,並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持續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如果你不還錢,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放火燒你家,如在路上遇到,會把你殺死」等語,同年五月十九日打電話向乙○○以台語恐嚇稱:「要與你先生輸贏,你們搬到哪,我都知道」等語,持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情節相符,並有乙○○書立之借據(見前開偵卷第七十頁)、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多次密集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話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二份(見前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乙○○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見前開偵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及被告寫予乙○○男友之信函(見前開偵卷第四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除右揭論罪科刑事實外,兼及毀損腳踏車輪胎及煞車之事實,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所犯恐嚇得利罪嫌行為雖有多次,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二罪間應分論併罰;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屬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並縮減犯罪事實,不及前開毀損部分,僅及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得利部分,所犯恐嚇得利罪嫌,核屬連續犯,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第六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暨適用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暨適用關係。是起訴書原載毀損部分之事實,已非起訴事實,復查無被告有何毀損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經數個階段,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因犯恐嚇得利罪而取得被害人乙○○簽立之借據後,為確保該借據金額之取得,復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借據金額,但未及取得即被查獲之行為,意在取得該借據所載財物之交付,非意在取得另筆債權而續為恐嚇,該事後電話恐嚇之行為,本應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然既與前犯恐嚇得利罪間,所犯罪名不同,自無由構成連續犯;且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於其取得該借據時已達既遂之程度,嗣約一個月後所為撥打電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顯難認係其已構成恐嚇得利罪之接續舉動,亦無由成立接續犯;而係被告恐嚇取得借據後,基於確保該借據金額取得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續為侵害同一財產及意思決定自由法益之貫徹行為,其後續為確保該借據金額之取得,而以電話恐嚇行為之不法與責任內容,並未逸出其前取得該借據而恐嚇行為之不法與責任內容,該後續侵害行為之實施,適足使其前恐嚇得利行為具有意義,應認兩者間具有典型的附隨關係,該後續之侵害行為,核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StrafloseNachtat),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學說認應準用法規競合之吸收或補充關係處理(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Ⅲ初版第一二五頁以下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開後續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應為其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衍生之犯罪動機、品行、所用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雖獲邀緩刑之寬典,但為使被告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至於扣案之借據一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係被害人乙○○因受恐嚇而交付之物,依法仍得請求返還,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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