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恐借錢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縣林口發電廠附近之軍營或桃園縣竹圍鄉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二大隊第二二二中隊之軍營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可代為購買汽車、音響或行動電話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嗣屆期均未見丁○○交付代購之物品,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係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軍法案件之有期徒刑,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具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確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購買告訴人所欲購買之物,基於袍襗之誼始好意介紹,伊收取訂金後,將之交付予洽購之廠商人員,惟該人員嗣即無法連繫,伊因而無法向訂購廠取貨,一時又無多餘的錢可以返還告訴人,基於駝鳥心態始未理會被害人,伊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己○○、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嗣被告雖具狀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訂購廠商之存在,亦均未到庭為任何說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害人遭詐騙之地點及金額均有誤認,經核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1.犯罪地點│被害人│金額│││2.犯罪手段││(新台幣)│├─────┼──────────────┼───┼─────┤│89.10.10│1.臺北縣林口發電廠附近軍營│丙○○│九千五百元│││2.介紹購買汽車音響收取訂金│││├─────┼──────────────┼───┼─────┤│89.10.15│1.臺北縣林口發電廠附近軍營│乙○○│九千八百元│││2.出售喜美六代三門汽車收取│││││訂金│││├─────┼──────────────┼───┼─────┤│89.10中旬│1.不詳│陳先生│五萬元│││2.介紹購買車輛收取訂金│( 鄭嘉 │││││洲之叔│││││叔)││├─────┼──────────────┼───┼─────┤│89.11.23│1.臺北縣林口發電廠附近軍營│戊○○│二萬七千元│││2.出售車輛收取訂金│││├─────┼──────────────┼───┼─────┤│90.02.23│1.桃園縣竹圍鄉二二二中隊軍營│己○○│二千二百三│││2.介紹購買行動電話收取訂金││十元│├─────┼──────────────┼───┼─────┤│90.02.23│1.桃園縣竹圍鄉二二二中隊軍營│甲○○│六千元│││2.介紹購買行動電話收取訂金三│││││千元後,再以空盒詐取尾款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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