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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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依年息百分八點六四固定計息,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利息乙次,本金到期清償,又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原告因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拍賣程序仍僅貨部分清償,經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抵充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利息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六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本金後,尚不足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雖有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遲延利息過了一百八十天應即不能請求,伊且於該年之十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應予扣除,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扣除。
三、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有起訴狀可按,被告丙○○復不為爭執,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被告丙○○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抵押物後,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丙○○對之復不為爭執,而被告丁○○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綜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且採固定利率,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丙○○所稱已於八十八年底清償二十萬元,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被告丙○○辯稱利息自逾期起一百八十天後即不得請求云云,則查無何法律依據,亦非可取。再被告丙○○所辯違約金過高部分,茲依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乃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原告金融周轉限於呆滯,故斟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屆至亦不清償八百萬元之全部借款,原告受損者不僅利息,本金部分亦無法收回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六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尚無過高,無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丙○○所云違約金過高之抗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九三四、二四七元│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⒊│⒋│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