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大)綜合體育館」一樓之大學博覽會會場,徒手竊取台大校方人員管領中,由乙○○展示於前揭會場攤位上之主機序號BO一六Z0000000000號、BO一四Z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二台,LYNXKI牌滑鼠二個,GVISION牌LCD螢幕二台及BTC牌鍵盤二個,及丙○○展示於前揭會場之PHILIPS牌,型號VP三一─九七之銀色放影機一台,得手後將之置於前址二樓。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大新生南路側門口,再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尚未取款),將其中主機序號BO一四Z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一台、LYNXKI牌滑鼠一個、GVISION牌LCD螢幕一台及BTC牌鍵盤一個,售予不知情之 林龍華 (另經不起訴處分),迨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甲○○在前址體育館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而為警在上開體育館二樓扣得主機序號BO一六Z0000000000號一台、LYNXKI牌滑鼠一個,GVISION牌LCD螢幕一台及BTC牌鍵盤一個及PHILIPS牌,型號VP三一─九七之放影機一台,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林龍華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扣得前揭主機序號BO一四Z0000000000號主機一台、LYNXKI牌滑鼠一個、GVISION牌LCD螢幕一台及BTC牌鍵盤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述及證人林龍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上開大學博覽會當日活動結束展示廠商離開後,為前揭竊盜犯行,而該大學博覽會係由台大主辦,會場亦係由台大校方人員管理,為被告供明在卷,雖被告所竊財物分屬乙○○及丙○○所有,惟仍僅侵害台大校方一個支配監督法益,只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0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青島東路交岔口附近,見辛壽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WC─一0四二二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迨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雖另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竊盜而為警查獲,然與本件犯行時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相隔已久,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係因一時對電腦的興趣,始為本件犯行,且否認於前述時、地竊取機車犯行,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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