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貳件、襪子壹組(叁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業經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 少淑 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禮服、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內衣、睡衣、毛衣、泳裝、背心、T恤、西服、孕婦裝、雨衣、嬰兒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皮褲、風衣,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金屬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底,在臺北市五分埔某不知名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及襪子每組(三雙)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者,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貴婷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底起,在臺北市○○街○○○號「仁濟醫院」前擺設地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供人選購,並以衣服每件三百元、襪子每組(三雙)三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二件及襪子一組(三雙)。
二、案經貴婷公司(委由 羅大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陳列並販賣扣案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貴婷公司(委由羅大為)指訴歷歷,且有商標註冊證、照片、雜誌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二十一至七十一頁)及仿冒商標衣服二件及襪子一組(三雙)扣案可稽。
(二)「NATURALLYJOJO」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被告理應知悉,竟以衣服每件一百八十元及襪子每組(三雙)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復以衣服每件三百元、襪子每組(三雙)三百元之價格出售,其明知該等衣物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至明。
(三)扣案之衣物,其上所使用之圖樣,與貴婷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此經告訴代理人羅大為鑑定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之偵訊筆錄),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二件及襪子一組(三雙)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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