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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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緝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高雄縣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二高村前臨檢查獲。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處,搜獲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九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扣押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以及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九個扣案,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再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台南戒治所九十年八月七日函送之通知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九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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