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黎以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借款,雖主張以債權人向債務人催繳之存證信函一紙及代墊款項項目表為證,然存證信函及代墊款項項目表均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意思通知,亦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縱其提出該紙存證信函及代墊款項項目表仍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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