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92號原告 張月招 訴訟代理人 葉馨霙
翁巧怡 被告 林秉陞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3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家前,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租車費用5萬7600元、修車費用3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有交通需求,可開車去接原告。但原告事後才提出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7至26頁、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萬46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應為成本原額之0.1即246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萬1200元,有估價單在案可參(卷第33頁),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萬3660元。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殯葬業而有交通需求,是自同年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5萬76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季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卷第31頁、第37至5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確有交通租車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堪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萬3660元、租車費用5萬7600元,共7萬126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