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建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率然騎機車衝撞苗栗市 謝氏 宗祠內之木門及徒手破壞玻璃門窗5處,造成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之經濟狀況,曾罹患中度躁鬱症之健康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謝建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田心26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事員 黃靖喬 所管領之「苗栗市謝氏宗祠」內,以騎機車衝撞及徒手破壞之方式,毀損該處木門及玻璃門窗5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二、案經黃靖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毀損之客觀事實。2告訴人黃靖喬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保全 徐君豪 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徒手毀損而受傷之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苗栗縣政府公告翻拍照片證明「苗栗市謝氏宗祠」乃苗栗縣歷史建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