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泓碩
蕭嘉豪 律師被告 吳文庸
周煊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文庸被告 詹德奎 (即 詹俊森 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錦 (即詹俊森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雄 (即詹俊森之承受訴訟人)
詹志強 (即詹俊森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燕 (即詹俊森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德奎、詹益雄、詹志強、詹美燕、詹德錦為 詹陳 二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詹陳二妹 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詹德奎、詹益雄、詹志強、詹美燕、詹德錦,均未向被告詹陳二妹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詹陳二妹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第363至379頁)。惟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詹陳二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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