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在 謝智松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因認謝智松放任所飼養雞隻亂跑而與謝智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戳打謝智松左臉頰及身體」應更正為「因認謝智松放任所飼養雞隻亂跑而與謝智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立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持長竹棍戳打站立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外之謝智松左臉頰及身體」。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嶽因細故與告訴人謝智松間發生衝突,即以持長竹棍戳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脹、左手臂紅腫等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表示不想和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罹患肝癌之健康狀況(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62頁),暨犯罪後坦承有先持長竹棍動手之事實,否認有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長竹棍,雖為被告所有,惟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陳昌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嶽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9分許,在謝智松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因認謝智松放任所飼養雞隻亂跑而與謝智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戳打謝智松左臉頰及身體,致謝智松受有左臉腫脹、左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智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昌嶽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先持棍子戳打告訴人謝智松,但矢口否認有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智松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四)本署112年6月30日偵訊時之當庭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五)員警偵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開具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智松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昌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