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12
月2日、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100,000元,本票號碼分別為336403、336404
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原告給伊錢,說可供自行運
用,後來因為原告一直過來找伊,又說要告訴我家人我有積
欠卡債的事情,造成被告心中很害怕,所以才簽附表編號1
之本票,當初只有簽拾萬元,而本票上金額所載之「柒」、
簽名部分「林」及發票日、到期日之9、2、3係遭偽造。
後來,因為需要錢,確實曾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原告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被告竟拒絕給付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之本票,被告所稱係遭變造無
非以「林」、「柒」所書寫之「木」直豎收尾處並無勾起,
與編號2票據之「林」不同。然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被告
所書寫之書信,其所書寫之「樂」字,其下木字,直豎收尾
處亦無勾起,故難以此據以認定上開文字係遭偽造。且依被
告自承其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本票觀之,原告若簽發100,
000元,票面金額即書寫為壹拾萬元整,而非被告所述之「
拾萬」,另票面上之文字並均由格內從頭書寫、各字間隔相
同,且發票並載全名,核與附表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柒拾
萬元」,「乙○○」書寫習性均相同,又觀之附表編號1之
本票上書寫文字所用之筆水、筆色均屬一致,用筆之筆順、
走勢、書寫力道大致相同,堪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之文字
應均係被告於發票時同時一併書寫。苟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
1本票既已簽發其名於發票人格內,豈有預留空格而讓人變
造其姓之必要?且於發票日中書寫4年1月、到期日書寫7
年1月1日等不合理之數字?另核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分別於
95年2月3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11日傳送之簡訊亦
曾提到「幫我一次好嗎?給我一點時間去借五萬還你....
之前的七十萬等我九七年在還你」與該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
內容相符,益徵編號本票1乃被告所簽發擔保還款之用,被
告所辯乃臨訟否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該本票乃懼
怕原告一直找他,又告知其家人積欠卡債,且係原告自願供
給金錢給其無償使用,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承前簡
訊內容以觀,誠設若係原告無償供給被告使用,何以被告告
知原告其還款之時間,如何還款?復再次與原告借款而另簽
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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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
│1│94年12月2日│700,000元│336403│97年12月31日│
├───┼────────┼────────┼─────┼───────┤
│2│95年4月30日│100,000元│336404│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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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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