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本係亞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員工,為該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地區擔任中國大陸亞星電子公司之幹部,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故離職。詎丙○○於離職後,因公司離職事宜處理不當而心生不滿:(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負責人乙○○,向乙○○抱怨其離職而心生不滿之情事,並向乙○○恫稱:伊有取得亞星公司之財務資料,要向中國大陸海關人員檢舉亞星公司之不法情事,由於伊曾向大陸友人抱怨離職等節,故大陸友人與海關要查緝亞星公司, 伊可 代為出面斡旋;復接續相同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乙○○,再次向乙○○表示要請大陸友人及大陸海關吃飯,要求大陸海關不要查緝,並傳真丙○○交通銀行廣州東山支行帳號,要求乙○○需匯款人民幣二萬元作為經費使用,致乙○○因畏懼此舉將導致其大陸公司之商譽及財產受損,故允諾丙○○之請求,自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二萬元予丙○○。(二)、丙○○取得該筆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之總經理丁○○,並於電話中不斷暗示丁○○需繼續支付金錢予大陸友人及海關,丁○○雖因亞星公司為正派經營,然仍因擔心影響到公司營運致心生畏懼,惟因丙○○未提出究竟應支付多少金額,丁○○因而未支付丙○○任何金錢。
二、案經亞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於偵查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其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訴,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且本院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以查,檢察官於上開證人等之訊問過程,均已踐行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雖證人等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於本院審判中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側錄被告丙○○與乙○○、丁○○其交談過程之錄音,業經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且被告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又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依該錄音帶所製作之通聯譯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收取證人乙○○所匯款之人民幣二萬元等語,並有交通銀行客戶匯款留存聯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證人乙○○叫我先用信用卡刷卡請大陸海關人員吃飯,我說我沒有信用卡,所以乙○○跟我要我大陸的帳戶,我才傳真給她我的帳戶,我是受證人乙○○委託才請大陸海關人員去吃飯,我根本沒有恐嚇證人乙○○及丁○○」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訴:「(十五日
電話中多次提到虛報數字及誇大事實是何意?)那是因為丙○○跟他海關朋友誇大公司的事情,而且又講了不實的內部數據」,「(那時為何付二萬元人民幣給丙○○?)要請大陸方面的海關吃飯,向她海關朋友解釋他之前所說的事情」,「(你當時為何付款給丙○○?)因為我怕丙○○跟大陸海關亂說,大陸那邊會誤信她的話就任意到公司稽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證人乙○○確有給付人民幣二萬元予丙○○無訛,而其給付人民幣二萬元予丙○○之原因,乃是因為擔心被告丙○○向大陸海關提及虛報數字及誇大事實,使大陸海關人員至其公司進行稽查而來,此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提到大陸海關要查緝亞星電子有限公司的事情,她可以代為出面斡旋?)被告說她手中有公司的資料,她確實可以擺平大陸的海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妳與被告是否又有通話?)我收到被告從大陸傳真要我匯款人民幣二萬元到她指定的帳戶」,「(被告叫你傳真是要妳做什麼?)她先傳真,事後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我基於台商在大陸不想與海關有任何糾葛,不想影響到大陸的公司及人員,如果被告可以擺平,我也願意付這二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足證被告丙○○係向證人乙○○表示要請大陸友人及大陸海關吃飯,要求大陸海關不要查緝,因而傳真被告丙○○交通銀行廣州東山支行帳號,要求證人乙○○需匯款人民幣二萬元作為經費使用。而證人乙○○亦證稱:「海關如果真的來查廠會影響整個公司員工的心情,也影響到公司的名聲,影響到相關廠商對公司的評價,雖然我沒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但我還是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證被告前開要求證人若不拿二萬元人民幣擺平海關人員,將會查稽公司等語,客觀衡之,確足致證人乙○○因而心生畏懼,並擔心若遭大陸海關查稽公司,將導致其大陸公司之商譽及財產受損,故不得不允諾被告丙○○之請求,而匯款人民幣二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雖被告丙○○辯稱其係受亞星公司指示去處理,且各該款項均有付出去乙節,其不僅未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參諸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因其離職為一誤會,公司要其向大陸公安解釋云云,惟參酌證人乙○○亦證稱:「(妳匯款人民幣二萬元給被告,被告花用的過程是否知道?)我匯款人民幣二萬元給丙○○並非叫她去擺平海關,而是跟她講說她要去跟大陸海關講說這些都是誤會,我說她闖的紕漏要自己擺平。而且這匯款單是她主動傳真給我,並非我主動叫她傳真的」,「(妳剛才所謂的紕漏是什麼事情?)剛才說的是被告自己私人憤憤不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衡情如非被告恐嚇查稽事宜,證人乙○○豈有匯款予被告去向公安解釋個人離職事由之理?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故參酌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乙○○確係因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接續進行之恐嚇行為(關於時間之證明,詳後通聯譯文之說明),以致於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匯款予被告,故就本案整體觀察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要求證人乙○○匯款之行為以觀,顯然其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證人乙○○之財產無訛,亦可證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可被評價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甚為顯然。況且,審酌證人乙○○、丁○○於亞星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與總經理一職,原先與被告丙○○係上司與下屬關係,經被告離職後,已無任何職務上之關係存在,苟非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遭受被告丙○○之電話威脅將通知大陸海關查核亞星公司而心生恐懼,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平白匯款予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既證稱該人民幣二萬元係匯給被告丙○○等語無訛,則由被告丙○○本於其向證人乙○○恐嚇之行為,進而取得對於該人民幣二萬元之支配管領力及所有權以觀,益徵被告丙○○於恐嚇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參諸證人乙○○另證稱:「(丙○○在亞星公司擔任的
工作內容?可否知道公司的內部機密?)她是在大陸廠的亞星電子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負責掌管財務、關務、總務、人事。其中關務是涉及到海關,財務是涉及到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稅務,這些都是亞星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丙○○當時係擔任在大陸廠亞星公司之財務副理,負責掌管財務、關務、總務、人事,其中關務是涉及到海關,財務是涉及到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稅務,均為亞星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告以其掌握亞星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之地位,向證人乙○○表示要將亞星公司之重要資料向大陸海關人員檢舉,以使海關人員稽查該公司等語,顯然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觀諸證人丁○○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打電話給你,她有無於電話中不斷暗示你要繼續支付金錢予被告之大陸友人及海關?)有,她有叫我繼續匯款,匯款目的是要由她負責大陸的八個海關人員」,「(依照你與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的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是否並沒有談到確切金額?)是的,當時我一直有問她到底要用多少金額擺平,但是被告都沒有正面答覆」,「(要擺平的事項為何?)被告在電話跟我說她手上有亞星公司的資料還沒有交給海關,要我們意思意思一下,她說海關要動作了,要來查廠,要給她錢來擺平。當時我還有問她,既然資料還在妳手中為何還要擺平海關,她說因為事情已經鬧大了,海關已經蓄勢待發,準備要動作了」等語(見本院第四九至五一頁),足證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曾撥打電話予亞星公司之總經理丁○○,不斷要求丁○○需繼續支付金錢予被告,以供其擺平大陸海關,否則海關人員已蓄勢待發,準備要稽查亞星公司,亦可證被告本於其在大陸廠亞星公司財務副理之地位,握有公司營業密秘之情形下,向證人丁○○要求給付金錢之行為,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此觀諸證人丁○○亦證稱:「(你是否會擔心如果真的如同被告所述海關去查廠,公司是否會受到影響?)如果是這方面會影響公司客戶的部分,我當然會害怕,這會影響到公司的整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行為,確足使證人丁○○因擔心大陸海關查廠,導致於公司客戶及整個營運狀態受到影響,因而心生畏懼甚明。且查:證人丁○○證稱:「(你實際上有無匯任何款項給被告?)因為在電話中,被告一直沒有講出意思意思是多少金額,所以我沒有匯出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證被告丙○○雖有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並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應無疑義,惟被告丙○○既係於電話中向證人丁○○要求匯出款項「意思意思」一下,依一般常理判斷,並佐以被告丙○○先前已自證人乙○○處取得人民幣二萬元之行為等情,顯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丁○○之用意,乃在於要求證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甚為灼然,依此以觀,該次恐嚇取財而未得手之行為,應係本於被告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否則,何以於該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丁○○,請其「意思意思」一下?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洵屬無誤。
(三)、再者,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譯文內容:「丙
○○:林小姐你要聽最重要的一點,為什麼那一天我會氣的快要爆炸,如果依我的個性,我早就翻臉了,我再給公司一個機會…我本來很生氣,那天晚上坐不到車,我弄到十二點多快一點回到香港,我跟你說,那種氣那種害怕,如果依我丙○○的個性,『真的你隔天就有事情了』,我一直再忍耐看你怎麼處理,我看你們公司怎麼處理,我看我領的薪水裡面,你敢不敢扣我的錢,你只要給我扣了大過,你就倒楣…因為我憤怒之下,來到香港隔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那天我跟他說我的情形,他就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可是過了這麼多天,我氣消一半了,我想說算了,結果我有跟我朋友講先不要動,先等到十一號看我的薪水有沒有扣,要是有就沒什麼話好說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八、
十三、十五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譯文內容:「乙○○:我是覺得我們公司是正派經營,海關要查,依據什麼證據要查。丙○○:這就不要再講了,講下去會很長,有機會再說。乙○○:那他們是有什麼證據。丙○○:『他們那邊是沒有啦,但我這邊有證據』。乙○○:對啊,他們那邊沒證據,憑什麼查廠。丙○○:『他們就是要我這的證據。他們這邊的人就是這樣,已經替我想好了,他們說我提報就有獎金』,那些朋友就說衝著他的面子,都準備好了,我沒有考慮到這些,我只考慮到我要出一口氣…。乙○○:所以你這二萬是要請他們吃飯的對吧。丙○○:對,『你叫他先匯過來,我就說請他把那些朋友約過來,我當面解釋』」等節(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中,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電話中所指:「如果依我丙○○的個性,『真的你隔天就有事情了』,我一直再忍耐看你怎麼處理,我看你們公司怎麼處理」等情,及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所指:「丙○○:『他們那邊是沒有啦,但我這邊有證據』。乙○○:對啊,他們那邊沒證據,憑什麼查廠。丙○○:『他們就是要我這的證據。他們這邊的人就是這樣,已經替我想好了,他們說我提報就有獎金』」等情,均有電話譯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丙○○係因對亞星公司心生不滿,欲向大陸海關友人稱有取得亞星公司之相關資料,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以電話將此事通知證人乙○○,致其因畏懼大陸海關若真的至亞星公司查廠,會影響到整個公司員工之心情並影響到公司之名聲及相關廠商對公司的評價,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被告之要求匯款人民幣二萬元,準此以觀,益可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使證人乙○○心生畏懼,以取得證人乙○○之人民幣二萬元甚明,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雖然沒有做違法事情,但是在中國大陸沒有任何理由也是可以查廠的,擔心會影響公司,所以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既與通聯譯文之內容互核一致,顯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丙○○辯稱本案係證人乙○○自行主動匯款給被告使用,其乃是被動接受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四)、另外,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譯文中:「丙○○
:我就跟你說,林小姐要我跟對方說這是誤會,沒關係,對方就說,既然是誤會就表示心意,並沒有說要多少。丁○○:妳說妳離職之後,把資料拿給海關,…而且公司行得正,為什麼要這樣一條一條,既然他說意思,至少給我一個數目,而且他是什麼目的要拿這筆錢要講清楚…。丙○○:因為他們說不要拿錢,是要我把資料拿給他們,我就跟他們說這是誤會…因為我聽他們說他們在計畫,現在要稽核我們了!這真的是很頭痛的問題,因為他們實在太大了…那個書記說不要讓海關白忙一場…丁○○:對啊,你說擺平了啦,說要錢嗎?到底是給六個還是八個,還是幾個海關?丙○○:七個…海關一共七個。丁○○:不是包含妳那個陳書記,都深圳的嗎?還是廣州?丙○○:深圳和皇崗,我看他們幾個那裡面在介紹」等情,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故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證人丁○○恐嚇取財而未得手之部分,既有證人丁○○前開證詞及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之通聯譯文足以證明,顯見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向證人丁○○恐嚇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既無足取,而證人乙○○及丁○○所證述之詞,與通聯譯文之內容又屬一致,故被告前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與證人乙○○、丁○○間,因工作上糾紛,心生不滿而藉詞恐嚇取財,依其第一次恐嚇取財所取得之金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並審酌其第二次恐嚇取財並未得手,證人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證人二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固在犯罪事實欄中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而向其恫嚇要向海關人員檢舉亞星公司之不法情事,惟觀諸該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故被告恐嚇之行為之起始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正確;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證人丁○○「不願再受要脅,故拒絕丙○○之要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開二部分,應係公訴意旨之誤載,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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