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郝中模 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羅尹碩
李怡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4行所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應補充更正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第6行所載「八日」,應更正為「九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陳○○、陳○○、陳○○、陳○○、陳○○(下稱陳○○等5人)、胡○○、胡○○、胡○○、胡○○、胡○○(下稱胡○○等5人)及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及陳○○等5人部分)、一部敗訴(胡○○等5人部分)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陳○○等5人,故陳○○等5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經確定;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亦已告確定,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9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民國105年11月2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暨107年5月4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符號A部分,於106年7月11日經被上訴人單獨自同段000-00分割為現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測中心、附圖)乃伊所有,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1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止,每年給付伊34,03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依106年7月25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母於56年間所購買之(重測前)原「四張犁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現同段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也未相連,而上訴人亦未證明相關土地界址確有偏移等情。上訴人雖稱伊就越界占用之情應已知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其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情,縱伊於66年地籍重測時便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因系爭房屋於60年以前即已建造完畢,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伊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且伊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再系爭房屋因屬違章,本有結構安全顧慮,又因建物老舊,理應拆除以維住宅安全,並符政府建管規定,且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私人使用,縱予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繼承自伊母郝○○○而來,郝○○○係於54年間向訴外人賴○○等3人購得,當時系爭房屋應係位處重測前「水000號」及「四張犁段000-00地號」等地號土地上,伊於於56年間,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一事與被上訴人協商承買,嗣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將伊所占用「四張犁段第000-00號」部分土地出賣予伊母以為解決,伊母並於55年間,向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聲請付費使用所占用水利地;然因66年實施土地重測,致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四張犁段第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位移至原「水000號」及「四張犁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始形成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外觀,系爭房屋實質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二、又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圖所示,系爭房屋至遲於60年1月15日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66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既曾指界確認界址,則其於當時應已知悉越界占用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函覆之附件1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65年12月8日即已知悉越界占用之情,距今已逾40年,卻從未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系爭房屋因屬60年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所興建,僅屬老舊房屋,而非違建,僅須拍照列管而無須查報拆除,本身亦無安全疑慮,反係拆除越界部分後,將影響結構安全,危及鄰近建物、設施及往來公眾,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應許伊免為拆遷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地形狹長,僅其中一面臨路,且臨路部分比例不高,利用上有其限制,故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實屬過高。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有據,就上訴人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重測、分割前之「四張犁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重測後地號改編為「陳平段000地號」,後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中復由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無論重測、分割前、後,自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中○○36號(本院卷87頁);系爭房屋依現有地政機關測量與登記資料顯示客觀上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123頁),其1樓原為上訴人開設電器行使用,樓上則供上訴人自住用(原審卷二8頁、本院卷40頁),現整棟均無使用(本院卷12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系爭土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送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止,按年給付伊34,03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位移,系爭房屋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占用之情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自知悉至今均未曾請求,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拆除系爭房屋有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許伊免為拆遷;再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權利失效原則抗辯免拆,是否有理?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自獨立分割出前,即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12、13、18頁、卷三116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2度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測中心測繪,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二7至16頁、19至21頁、卷三66至75頁、91至94頁)可考,堪認就其主張已為證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得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五、就此,上訴人先稱伊母向人所買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重測前「水000號」及「四張犁段000-00地號」土地上,伊母於56年間就此已向被上訴人承買所占用之「四張犁段第000-00號」土地,並付費使用所占用之水利地,係66年實施土地重測造成系爭建物位移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四張犁段第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外觀等詞。然查其母所承買及聲請付費使用之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之「四張犁段000-00地號」(後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之母,原審卷一105頁110至113頁)、「水000號」(同卷105頁)土地,皆非系爭土地之原地號,自不因上訴人之母承買訴外土地與取得訴外土地使用權而得爰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依據;且查系爭建物於60年間,經訴外人陳○○聲請建物鑑界(本院卷99、100頁),即發現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四張犁段000-00地號」上,且建物所占用之位置與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大致相符(同卷24、25頁原判決附圖二、三與同卷62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60年1月15日測量原圖),而上訴人復稱陳○○當時係為向其母洽買系爭建物而前去申請鑑界,雙方甚已擬妥買賣契約,後卻不知為何未買等情(同卷108頁反面、109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66年相關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當即已因訴外人聲請對系爭建物鑑界而發現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非因6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所造成,上訴人此點質疑,顯與事實出入。至其自行所製之套繪圖與來源不明放大後之地籍圖,認經其自行比對後指有地籍線位移之情,顯然無據,且「重測前後地籍圖是否有界址位移情形,應經實地測量,分別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綜合研判界址位置,方可得知。惟重測迄今已逾40年,本中心已查無重測當時現況施測資料可供核對,且重測當時現況至今可能已有改變,以現今實施使用現況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研判而得之界址位置,亦可能與辦理重測當時有所不同」,業據國測中心函覆本院詳細(同卷58頁反面),亦無從研判有上訴人所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憑採。
六、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實施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三雖定有明文,然應由主張適用之人就該等所定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相對人已知其情而未異議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卻未見其就該條、項所定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之舉證,而查66年之地籍圖重測過程中,被上訴人固曾派人至現場指界(本院卷59、97頁),然當時係就土地界址指界,非就系爭建物坐落所在測量,且60年間係由訴外人陳○○聲請對系爭建物所在鑑界,也非關被上訴人,亦無可推認被上訴人必知訴外人陳○○聲請對系爭建物所在鑑界之結果,均不足以逕解為被上訴人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其可否資引該條、項對抗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之母於54年間僅向前手承買系爭建物,而未及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其自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報契稅之買賣契約、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之不動產鑑證、契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一95至104頁)等件可參,足見上訴人之母於買受系爭建物時,當即已知並未一併買得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始會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相繼於55、56年間,先後向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即水利會與被上訴人聲請付費使用及承買上開訴外土地事宜,能否謂其非出於故意而不知越界之情?復以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向人承買時,係全部建築在他人土地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796條所定,乃以至少必有房屋之一部係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縱所建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也難謂有本條之適用(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之旨趣有違,是雖上訴人之母於單買系爭建物後,已陸續取得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亦無法因此改變其買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在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情形未牟,而無可認有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之母於買受系爭建物時,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乃「台式竹造平階店鋪」(原審卷一99頁),於60年間訴外人聲請鑑界時,已成二層磚木造建物(本院卷62頁),於原審105年間第一次勘驗測繪之結果,又成「一、二鋼筋混凝土結構,三樓為加蓋之石棉瓦棚房」(原審卷二20頁反面,依上訴人所提其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則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3層加強磚造建物等語,見卷外另附該公會鑑定報告書7頁所載,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足見上訴人之母於買得系爭建物後,數度將之改建、增建,始致系爭建物之結構、樓層數前後數易,已非最初之狀態,於改建、增建之過程中,卻一再未查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情形,如此是否尚可稱其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更堪質疑。故上訴人此點所辯,亦非有理。
七、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在其母買受系爭土地後,經歷多次改建、增建,以至建物之結構與樓層數已非最初所買時之面貌,其間皆未查證建物坐落之所在,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達29平方公尺之多,難排除未有故意之嫌,已如前述,依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能否主張該條、項前段之適用,已有可疑。
(二)又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31號判決意旨)。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查本件事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空間。若謂私人既存建物權利之保障,關乎個人能力與財產效益的最大發揮,具有提升公共利益的作用,無非是個人主義法學之遺緒,與私法上公共利益乃為調整個人權利過度膨脹之弊,本係社會法學之精神,概念上已有衝突;且其利益,非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享,已如前述,至多僅係一種私利之反射作用,況從實際利益衡量,在已呈飽合、甚有過度擁擠之虞的城市中,與其維護一棟未在建築管制內之舊有建物,毋寧增加更多的空間,或更能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期待,亦即社會並不會因保護本件未在建築管理內之老舊建物而得更美好,亦無以想像公共利益係建立在行政上未受建築管制與私法上侵權之基礎上。難謂本件有何與公共利益之審酌相關。
(三)再自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而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29平方公久之多,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半僅占用鄰地少量土地而言,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況不能不謂嚴重;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所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坐落在臺中市中○○上,面對水湳市場,附近有台糖超市、四○○郵局(原審卷二7頁)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所處區域之經濟活動程度繁榮、活絡,故依其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105,734元(原審卷一13頁)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光公告土地現值即達3,066,286元之高;反觀上訴人之建物係其母於54年5月18日向人所買(原審卷一100頁),迄今至少已逾54年之久,並未在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其間更自行一再改建、增建,已如前述,結構安全令人堪虞,客觀上,是無論以一、二鋼筋混凝土結構,三樓為加蓋之石棉瓦棚房,亦或地上3層加強磚造建物視之,均難以謂其價值逾於所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前述之所值,與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相比,輕重可見,縱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危及其安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未有因其原始建築本身因多次改建、增建,致使原1樓之建物,演變成現有之3樓建物所造成,尚不能將之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也無以肯認其因拆除所受之不利益有何逾於被上訴人土地被占用所受損害程度之理。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免於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依據。
八、復查系爭建物門牌分為中○○000號及四○○0號,前者原由上訴人作為經營電器行使用(於本院改稱係出租他人經營電器行,本院卷123頁),後者則分別租予他人經營小吃店、鑰匙店,業經上訴人在原審到場勘驗時向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二7、8頁),依其於106年9月7日委土木技師公會到系爭建物勘查時所拍照片顯示,系爭建物2、3樓當時僅見有雜物堆放(鑑定報告附件編號19至32號照片),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現整棟暫無人使用(本院卷123頁),可見其原即用以營利,無關乎居住正義之保護,亦無從評斷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地位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處;而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土地被占用而為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正當也難指為濫用權利;且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屬無合法權源之侵害行為,自無以謂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即得逕使侵害行為成為合法行為,難認足以使人對侵害產生合法化之正當信任,自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又物權並未如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規定,當不能因久未行使權利,即得逕將其所有權之效力減至無效,遑論其未有因不知而未行使之可能,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其情,迭詳述如前;而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營利,若不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相較於上訴人所為,豈不有失公平。是上訴人其餘所辯,仍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拆除、返還之請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
九、另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將使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則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併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已發生(被上訴人係105年8月1日遞狀起訴,起訴前5年為100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及本件起訴後至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前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且按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是考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乃建地(原審院卷一13頁),地處臺中市○○區○○○○段與四○○口,正對水湳市場,鄰近有四○○上之郵局、中○○上之台糖超市,經濟活動甚為繁榮、活絡,上訴人前係將之分租予他人經營電器行、小吃店、鑰匙店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卷二7至16頁),是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合乎其情。上訴人上訴認有過高,尚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中分割前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0年至105年各年度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8237元、8237元、9919.5元、9919.5元、9919.5元、1467
0.4元(原審卷一13頁、22頁)可稽,以所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計,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100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為為115,966元【計算式:〔(82375/1229)+(823729)+(9919.529)+(9919.529)+9919.529+1467
0.4(7/12)29〕8%=115,9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三)至其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9日,原審卷一50頁)起至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其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給付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670.4元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則為34,035元(計算式:2914670.48%=34,03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元11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4,03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4行所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應補充更正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第6行所載「八日」,與判決理由原敘明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顯為誤植,應更正為「九日」,見本院卷122頁、原判決21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得利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