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月10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