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8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8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2881號)
(一)緣債務人吳明鴻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當時債務人適用之差別利率為年利率9.99%,該利息之計算至該等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於98年5月21日未依約定清償簽帳金額,嗣於98年7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詎料債務人自102年6月10日起毀諾未依約清償本息,合計簽帳消費累計尚欠22,201元,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並得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債務人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