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 呂秉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訂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進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程序,因債務人現聲請更生程序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保全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系爭土地現受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年度司執字第39846號拍賣公告、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據其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 沈秀羚 ,均為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聲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優先債權不受更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所稱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為釋明,依其債務及資產狀況亦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確有致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尚難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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