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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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收受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時間為「於98年10月21日由乙○○親自收受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向甲○○恫稱:要你死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向甲○○恫稱:要置其於死地等語」;證據部分「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應補充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夫、夏○○之父,其
與被害人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6條規定,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甲○○、夏○○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應遠離甲○○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生效後,除擅自闖入被害人甲○○居所之房間內,出言恐嚇並欲動手毆打甲○○,致甲○○、夏○○逃離居所後,還在後追趕,其行為除構成騷擾外,並已令被害人等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擅自進入被害人居所後,分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被告須遠離被害人居所,及不得對被害人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被告既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
,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使被害人之生活備受困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