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河堤旁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南投縣○里鎮○○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街○○○號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逃逸,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空地查獲,將酒醉不醒之甲○○送醫,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6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4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因酒醉不醒經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所測得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醫學檢驗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84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