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聖文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28,056(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14,6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101年2月10日起擔任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函附卷可證(卷第48頁),堪為真實;而美蚨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0日設立,自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為2,984,884元(計算式:2,272,407+105,000+114,048+126,429+32,000+335,000=2,984,884),除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12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8,740元(元以下
4捨5入)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49頁、第50頁至53頁)。聲請人固主張:
伊非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僅係因受雇於該公司業務而掛名負責人及董事云云,並提出102年4月21日由 蔡昭斌 所簽具之證明書為佐,然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聲請人既為公司公示登記之董事,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美蚨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