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初有意購買南投縣日月潭水上四角吊
網船屋供捕魚娛樂休閒用途,嗣於95年12月8日經訴外人 王如昌 介紹,因無任何購船經驗,於未見船隻實物之情形下,即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下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編號214號船隻1艘及登記證,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該日簽約時先行支付40萬元,於3日後即同年12月11日,再行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隨即前往日月潭區漁會欲辦理船籍讓渡過戶手續。嗣經日月潭區漁會辦理舢舨漁筏船籍異動登記之承辦人員 吳昇飛 告知說明後,上訴人始知所購買者,並非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為之四角吊網船屋即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下稱舢舨漁筏管理要點)所謂之四角吊網之漁筏,而係該管理要點所謂之舢舨,且漁筏登記證封面應為藍色,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黃色封面之舢舨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旋即口頭上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之船隻並非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為之四角吊網船屋,希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客觀上,附四角吊網漁筏之用途、體積大小,與舢舨不可等同視之,其差異有如交通工具之汽車與機車之差異,價格相差懸殊達1、20倍,若上訴人於購船之初,知悉購買之船隻並非附四角吊網之漁筏,必不致於支付46萬元之高價來購買市價僅3萬元之舢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性質(即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購買之船隻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再次以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6萬元。
⒉又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舢舨登記證之檢查記錄所
示,系爭登記證核發後,僅於85年3月26日檢查過1次,依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舢舨、漁筏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屆滿前後各1個月需申請換證檢查,未依規定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登記證即失效,足見系爭登記證業已於88年3月26日屆滿後1個月失效。且經調取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後,發現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8日將系爭舢舨登記證移轉予訴外人王如昌,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已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另南投縣政府於86年間以函文表示舢舨與漁筏登記證不得買賣,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
⒊縱認系爭舢舨登記證失效及訴外人王如昌已於95年1月28日
取得系爭舢舨登記證,尚未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舢舨登記證既已失效,又已過戶予他人所有,已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96年9月1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
⒋從而,上訴人依前述各項競合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乃因輕率、無購船經驗,因不注意或未熟慮致未赴現場勘察船隻,於不知買賣標的物之用途與價值,即率以46萬元之高價購買價值僅3萬元之舢舨,被上訴人顯然係利用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牟取顯然不相當之暴利,此買賣價格與市價相差懸殊,當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輕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至5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或其餘41萬元及登記證編號214號之舢舨交予上訴人。爰備位請求判決:⑴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或該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由46萬元減至5萬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或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購買者除系爭舢舨登記證外亦包括船隻實物,蓋登記
證理當跟著船隻,僅買登記證而換船隻是不合法的,是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亦應必然包括船隻實物,且上訴人於買賣交涉期間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向訴外人王如昌及被上訴人表明欲購買之標的為船屋及其船籍。而日月潭區船籍種類非一般人所熟知之事項,被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日月潭地區,且實際使用舢舨並申請登記證,為有多年經驗之漁民,故對「舢舨」及「船屋」之區別,「舢舨」及「船屋」登記證顏色之區別與兩者間交易價格之懸殊差異,自屬知之甚詳,反觀上訴人係住居山上,未曾有購買船屋或申辦登記證之經驗,亦無打漁之經驗,純屬門外漢,職是,被上訴人本應主動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詎被上訴人毫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反而自抬身價,於明知其所有者僅係舢舨,而上訴人係欲購買船屋之情形下,開出高達52萬元即相當於船屋之市價,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舢舨,顯係有意誤導上訴人誤認所購入者為船屋。
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舢舨登記證隨
意置放桌面,未示意或允許上訴人檢查,更未將「舢舨」與「船屋」之登記證並排置放供上訴人比較,而觀系爭舢舨登記證之封面,並無區別「舢舨」與「船屋」之不同,上訴人實無從發現有異。且被上訴人刻意挑選星期五晚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為使上訴人無法立即前往日月潭區漁會確認購買之標的物是否為船屋及其船籍,並辦理船籍過戶手續,益證上訴人並無過失。再者,本件舢舨經法院送鑑定結果,價值僅1萬5千元,而一般船屋之價格為30萬元,舢舨與漁筏兩者價差約為15倍,亦足證上訴人確因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自無可能支出46萬元購買價值僅1萬5千元之舢舨。
⒊另南投縣政府既曾以86年3月17日86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
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並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已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不可讓渡、買賣,是能否為合法讓渡買賣,於交易上即為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予說明,顯有隱匿重要資訊,致上訴人誤為可合法買賣而陷於錯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撤銷,自有違誤。又按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第15條規定: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施行。準此,上開管理要點既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漁會會員自應受管理要點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為漁會會員,同受該管理要點之拘束,至為明灼。次按上開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3年,屆滿前後各1個月需申請換證檢查,未依規定申請檢查者,登記證失效,系爭舢舨登記證僅於85年3月26日檢查過1次,嗣後未再申請檢查,業已失效。則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合法有效之登記證,即屬給付不能,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舢舨無合法登記證,且屬不能補正,復不能買賣
,於交易上必減少其價值。且船屋體積龐大,具較高之載重能力,除用來捕魚外,尚得設置作業房,以供遮風蔽雨之用,並便於日夜在船上作業捕撈魚獲;至於舢舨其構造簡單、體積小、載重能力低,通常僅係1人或2人為捕魚作業之工具,其上無法設置作業房,兩者間之功能與用途差異甚大,是舢舨之價格必遠低於船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係要購買船屋及其船籍,詎被上訴人僅拿出編號214號舢舨之登記證及船牌,並告知所出售即為該等證件上所載之物品,消極迴避上訴人詢問出售之標的物為何,不正面回答出售之標的物係舢舨及其船籍,足認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無購買船屋之經驗,使上訴人以船屋之價格購買到舢舨,是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欲購買船屋,其所有者僅係舢舨,竟以
高達52萬元即相當於船屋之市價,出售其所有之舢舨,誤導上訴人認購入者係船屋。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第一次拿出系爭舢舨登記證,又未告知登記證之玄機,且未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閱覽該登記證,足證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無購買船屋之經驗且初次看到登記證,及誤認被上訴人係出售船屋及船籍之情形下,乘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使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另據船籍異動登記清冊買賣紀錄可知,日月潭區船籍種類於市場上之價格應有客觀標準可循。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恰為星期五,致使上訴人無法立即確認所購買之標的物是否為船屋及其船籍,上訴人於信任被上訴人復無法立即求證下,貿然以相當於船屋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舢舨,給付之價金與取得之標的物價值已失平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託訴外人王如昌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舢舨登記證,並相約於95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出示記載為舢舨並明示船隻大小長度之系爭舢舨登記證及船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後,兩造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舢舨登記證及船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錯認之可能。又日月潭區漁會於第1次檢查後,即未辦理漁船檢查,上訴人因而乃未再申請檢查。且南投縣政府雖曾以86年3月17日86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惟舢舨、漁筏登記證之停止核發及限制讓渡、買賣,性質上係屬剝奪自治團體南投縣居民之權利,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但南投縣目前尚未就日月潭區舢舨、漁筏之管理制訂相關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是南投縣政府前開行政命令應不發生效力。另舢舨漁筏管理要點係漁會自行通過施行之內部作業規定,並非行政命令,亦不發生法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合法有效,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從未於95年1月28日將系爭舢舨登記證移轉予訴外人王如昌,應係上訴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已重新向日月潭區漁會申請將登記證之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無權利瑕疵之可言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在買賣之前即表示要購買船籍,絕非無經驗或輕率,且雙方達成之價格係在一般交易行情範圍內,被上訴人亦無主動推銷或誘騙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契約或減輕給付,亦不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欲購買者僅為登記證,未包括舢舨實物,上訴人係經訴外人王如昌告知被上訴人有系爭舢舨登記證,故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表示欲購買系爭舢舨登記證,被上訴人亦僅有系爭舢舨登記證,故拿出給上訴人看,因日月潭區漁會已經停發登記證,如果被上訴人之舢舨壞掉即可依系爭舢舨登記證記載之規格再製造1艘,上訴人於購買後亦可自行製造符合登記證記載規格之舢舨,所以上訴人只是要購買系爭舢舨登記證,未包括舢舨實物。又南投縣政府雖以86年3月17日86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但日月潭區漁會未曾要求會員不得轉讓,反而持續接受會員轉讓之登記申請,是被上訴人並無隱匿重要事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舢舨登記證及船牌,前經上訴人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已向日月潭區漁會辦理船籍事項之清理,並經日月潭區漁會確認有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95年12月8日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編號214號舢舨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或該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給付,由46萬元減至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第2項聲明,如為減輕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聲明,如為減輕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所示之舢舨交付予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日月潭區漁會合法登記編號214號舢舨1艘及系爭登記證(即上開舢舨之登記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95年12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6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登記證出賣予上訴人(買賣標的有無包含舢舨實物,兩造則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簽約前已將系爭登記證出示予上訴
人,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嗣於同年月11日,上訴人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
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曾經記載系爭舢
舨於95年1月28日讓渡予訴外人王如昌,目前上開記載復經日月潭漁會予以塗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買受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可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而無效?⒊系爭登記證有無因系爭舢舨未定期申請檢查致失效,及因已
移轉予訴外人王如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其得另依民法第226及256條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有無被上訴人乘上訴人輕率、無經驗,因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給付,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件買受意思表示之理由,無非以其不知系爭登記證為舢舨之登記證,並非漁筏之登記證,與其欲購買漁筏即一般俗稱船屋之登記證不同,而誤向被上訴人購買,意思表示顯然錯誤,且舢舨與漁筏之大小、用途及價值均有不同,物之性質顯然有別,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惟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出示系爭登記證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如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所出賣者即為如登記證上記載之物品(參上訴人97年2月21日庭呈補充上訴理由狀第4頁),則上訴人知悉後既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亦明載買賣標的為「日月潭區漁會合法登記編號:214」,即為系爭登記證之編號,則被上訴人表示出賣系爭登記證,上訴人亦以購買系爭登記證之意思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即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與內心發生之效果意思,並無發生不一致而有錯誤之情事。至其因資訊不足而對購買之物認識不正確,乃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次查,舢舨與漁筏,二者顯然不同,此參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第3項分別記載:舢舨之長度不得低於5公尺不得超過6.5公尺,寬度不得低於0.7公尺不得超過1.2公尺。漁筏之長度不得低於5公尺不得超過8公尺,寬度不得低於1公尺不得超過2.2公尺,置四角吊網之漁筏(俗稱漁排)長度不得低於10公尺不得超過18公尺,寬度不得低於3公尺不得超過6公尺,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的10分之1。及本院囑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舢舨與漁筏二者價差為15倍,有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舢舨與漁筏,無論體積、規格、價值均有不同,且舢舨不得設置四角吊網,漁筏可設置四角吊網,顯然二者其物之性質確有差異,且交易上乃屬重要,固堪認定。惟無論舢舨或漁筏之登記證,其上均有記載船隻之種類(即究係舢舨或漁筏)、長度及寬度、馬力等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種登記證足參,是由登記證之內容即可查悉登記證表徵之船隻究為舢舨或漁筏,而兩造於95年12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登記證置放桌面供上訴人查閱(參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告知所出賣者即為如登記證上記載之物品,則上訴人若當場仔細翻閱,不難發現系爭登記證非為漁筏之登記證,其未予翻閱,難謂自己無相當之疏失。再者,船隻非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日月潭區漁會就日月潭區之船隻且定有舢舨漁筏管理要點,買賣後尚須向日月潭區漁會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且與被上訴人約定尾款6萬元於向漁會辦理過戶完畢始行交付,有兩造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可稽,是上訴人就欲購買之船隻種類究係舢舨或漁筏,於買受前理應自行設法搜集資訊,向當地人士探詢,縱向當地人士無從探詢,尚有漁會可供查詢,即可明瞭船隻之種類,甚至從登記證之顏色即可判斷所表徵為何種船隻,並無難以搜集資訊之情事,其懶怠搜集資訊,致誤以為被上訴人出示之系爭登記證即為一般人所稱船屋之登記證,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欲購買者為漁筏,被上訴人當時未將舢舨與漁筏2種登記證併排桌面供其比較,且故意開價52萬元,乃為漁筏之市價,致其誤以為被上訴人出賣者為漁筏,足徵其無過失。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表示其欲購買者係漁筏之事實,而證人王如昌於原審到庭係結證稱:上訴人說要買船籍,伊就幫忙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隔了2、3天,伊帶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由他們雙方自行協商;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船牌使用,但不清楚系爭登記證是登記什麼樣的船種,上訴人只是要買伊使用的船牌,沒有指定要買船屋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欲購買者係漁筏一節。又被上訴人僅有舢舨之登記證,並無漁筏之登記證,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無法同時提出漁筏之登記證供上訴人比較。再買賣乃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開價若干乃屬出賣人之自由,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受人能否接受出賣人開出之價格,且於出賣人願意之情形下,買受人亦非不可還價,上訴人亦自承其後來還價為46萬元成交,是僅憑開價若干尚難推斷被上訴人故意以該方式使上訴人發生錯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考量日月潭有觀光發展性始開價52萬元(參原審卷第51頁),復參以南投縣政府業以86年3月17日86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則日月潭區之船隻為合法登記者即屬稀有,是被上訴人出價縱高於舢舨實物之價值,亦無違常情,難認有誘導上訴人誤認買賣標的物之惡意。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買賣標的物性質之錯誤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就其發生之錯誤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不應准許。
㈡另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已發函日月潭區漁會就所核發之舢
舨、漁筏登記證不可為讓渡、買賣,且依該漁會所制訂之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登記證未依規定申請換證檢查,有效期限僅為3年,系爭登記證是85年核發,僅於85年3月26日檢查過1次,迄今未再檢查,故已失效,系爭買賣契約有違法令之強制規定等語。然查,有關日月潭區漁會核發漁筏、舢舨登記證及牌號之工作,南投縣政府業於86年3月17日以86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請日月潭區漁會停止辦理,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為日月潭區漁會管理日月潭水域漁筏、舢舨之作業規定,屬內部行政作業事項;就登記證可否繼承、轉讓之問題,南投縣政府已依法制作業研擬「漁業監理自治條例」,於上開自治條例未經南投縣議會審議通過前,相關事項仍由日月潭區漁會依舢舨漁筏管理要點,本於職掌查明辦理等情。業據原審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甚明,有該府96年10月22日府農疫字第0960195714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5頁)。又該「漁業監理自治條例」尚未頒布,日月潭區漁會目前受理舢舨漁筏讓渡事宜仍係依據舢舨漁筏管理要點辦理。亦有日月潭區漁會98年11月12日潭區漁字第0980001393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惟按縣政府之函文乃是對管理機關日月潭區漁會之指示或命令,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更與法規命令顯然有別,其不許日月潭區漁會變更已核發之會員名冊內容及停止核發登記證、牌照之意思表示,在尚未訴諸法律之明文規定前,僅對日月潭區漁會發生效力,對其他第三人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次按舢舨漁筏管理要點,依其性質係屬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在縣政府尚未制定相關法規命令前,仍應以管理機關即日月潭區漁會對外之行為認定登記證之效力,是漁會人員於執行日月潭區漁筏、舢舨之管理工作時,縱違反縣政府之指示或前開管理要點,對其所執行之管理工作之效力,並無何影響。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查,日月潭區漁會於92年10月8日召開之第13屆第16次定期理事會,於會議中對於南投縣政府發函禁止辦理舢舨、漁筏之轉讓或繼承,即作成決議如下:「登記有案之船筏、四角吊網今後如欲轉讓或繼承者請先由漁會辦理過戶登記。」,有日月潭區漁會函送之會議紀錄1份可稽(參原審卷第80頁),顯見日月潭區漁會理事會於南投縣政府發函後,仍然決議准許繼續辦理舢舨、漁筏之轉讓登記。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不能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洵無足採。
㈢復查:
⑴日月潭區漁會除發照時曾實施檢查外,迄今均未辦理檢查換
證之工作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他人之登記證影本3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詢日月潭區漁會結果,該漁會確未能提出其後再有換證檢查之紀錄供本院參酌,有日月潭區漁會98年11月12日潭區漁字第0980001393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漁會並未依舢舨漁筏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實施換證檢查工作。又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之登記證大多係85年至86年間,在南投縣政府禁止核發登記證及禁止辦理登記證之轉讓後,漁會迄今仍然繼續受理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轉讓作業,業據原審向該漁會函調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1份在卷可稽,並有日月潭區漁會函送本院關於其他人於93、94、95年間辦理舢舨漁筏轉讓登記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附卷供參。足認系爭登記證並未因未定期申請檢查換證致不能辦理轉讓登記,亦未因此而失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證已失效而給付不能,與事實尚有不符。
⑵就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曾經記載系爭
舢舨於95年1月28日轉讓予訴外人王如昌一節;上訴人先係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轉讓訴外人王如昌,致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嗣因被上訴人以上開轉讓予王如昌之記載乃係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如昌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為95年1月28日)向日月潭區漁會所申請辦理,而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員工 林育正 、吳昇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上開讓渡契約書確係由上訴人向漁會提出等語(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書),上訴人始承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如昌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確由其本人向漁會人員提出,並陳稱:因之前伊自漁會人員處得悉「應有漁會會員身分,才能受讓登記」,故想將系爭登記證先登記在王如昌名下,俟伊取得漁會會員身分後,再依法登記於伊名下,所以於取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如昌之讓渡契約書後,即向日月潭區漁會承辦人員提出,但因當時發現舢舨與漁筏價格差距太大,伊表示不想購買,故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如昌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正本取回,不知漁會人員已將該契約書影印留存等語。按「耕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記載系爭舢舨於95年1月28日轉讓予訴外人王如昌,依上訴人所述,既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未來可將自被上訴人處購買取得之系爭登記證順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向日月潭區漁會重新辦理回復登記,將系爭登記證名義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20頁);依前所述,系爭登記證尚有效力,且日月潭區漁會目前仍然受理轉讓登記,足見被上訴人隨時可履行其出賣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致對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發
生錯誤,於法不得撤銷之。又系爭登記證尚未失效,仍得向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移轉登記,非屬不能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仍屬有效。而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讓渡名冊記載系爭登記證於95年1月28日轉讓予訴外人王如昌,既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將來能順利取得系爭登記證之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已克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且目前系爭登記證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亦可隨時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義務,均無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片面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4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該部分之訴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契約之主觀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當庭陳稱:因為日月潭當地的慣例,只買船籍,實際的船隻都是很破舊,買了船籍之後可以繼續建造新的船隻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30、31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已就市場上之船隻買賣進行暸解,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登記證所示之舢舨,其價值僅為1萬5千元,固有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以46萬元買受,堪認顯失公平。惟舢舨、漁筏並無公定市價,價格純係買賣雙方衡量市場需求及未來經濟利益後,所達成之合意,高低並無客觀標準,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只是購買船籍,買了船籍後將來要打造新船,則系爭登記證所示之舢舨,其實際上之價值若干,即非影響上訴人買價之主要因素,尚難以系爭登記證所示之舢舨實際價值僅1萬5千元,即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有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全部價金;或減輕價金給付至5萬元,將剩餘價金41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系爭登記證所示之舢舨交付予上訴人,亦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業如上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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