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婚字第40號判決離婚確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返回其位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誤以為住處大門遭鎖住,旋放聲呼叫業已就寢之乙○○開門,乙○○起身為其開門後,隨即轉身返回臥室並反鎖房門,詎丙○○入內後,即藉詞要求乙○○為其拿取瓶裝礦泉水為由,一再叫囂並踹踢、敲打房門,要求乙○○開門,乙○○因一時氣憤難耐,便隨手拾起塑膠矮蹬朝丙○○丟擲(未成傷),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丙○○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檢查,施測人員 安治國 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參見偵卷第169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6及3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請乙○○開門,因礦泉水放在臥房內,遂請乙○○開啟房門,乙○○拒絕開門並不停叨唸,約五分鐘後,就將礦泉水放在客廳,因而發生爭吵, 嗣伊 躺在客廳睡覺,乙○○突然開門拿拖鞋朝伊丟擲,砸中伊右耳部位,伊很生氣,就把房門踢開,進而與乙○○理論、爭吵,旋返回客廳睡覺,伊記得祇有推乙○○之肩膀及身體,當時乙○○坐在床緣,沒有跌倒,伊並無毆打乙○○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確實曾與告訴人乙
○○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及36頁),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遭其前夫即被告傷害及家暴,因被告於是日凌晨酒後欲返回上址住處睡覺,誤以為伊將前門上鎖,就大聲叫伊開門,並用手拍打窗戶,伊起床開門後,旋轉身回臥房睡覺,被告又敲打房門表示要喝礦泉水,伊開啟房門拿礦泉水給被告,復轉身回臥房睡覺,被告仍在客廳一直叫囂,伊氣憤難奈,遂隨手拾起塑膠小椅朝被告丟擲,被告旋即趨前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瘀血等傷害;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瘀傷,該傷勢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酒後回到家裡後叫伊幫忙開門,伊拒絕並表示大門沒有鎖,被告故意要將伊吵醒,嗣伊起身幫被告開門,旋返回房間休息,並將房門鎖上,被告就敲打房門,叫伊幫忙拿取瓶裝礦泉水,因該礦泉水放置在房間內,伊拒絕,但被告又繼續敲門,並將房門踹開進入房間,徒手毆打伊之頭部,經伊報警安撫被告後,伊隨即返回房間休息,迨警察離開後,被告又一直吵,伊將整箱礦泉水往地下丟,被告仍繼續叫囂,伊氣憤難奈,就用塑膠椅子丟被告,被告跟隨進入房內,以徒手毆打伊,當時被告非但有推亦且有毆打伊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5及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驗傷,經醫師檢視、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瘀傷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另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7日實施測謊檢查,就有關被告否認毆打其前妻即告訴人乙○○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4日調科南字第0970031961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13至2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在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等情,應非虛構。
㈡又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係受有頭部外
傷及臉部瘀傷,顯見其受傷部位均係集中在頭部及臉部,衡情應非單純遭被告拉扯或以手推身體及肩膀所造成。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9至12頁)。益證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祇有用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及身體,並無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應是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43頁),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此僅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結褵數年,不知體恤告訴人相夫教子之辛勞,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率以暴力相加,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亦乏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之情,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衡酌被告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以打零工為生,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