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已無現金可供週轉,所有之不動產又設定高額抵押,恐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應迅速清理,惟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經理人且係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l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僑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5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依法應行清算,是僑泰公司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與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以避免公司受損害目的即有未合,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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