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口時,原應注意號誌,並應減速慢行,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不慎撞及由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欲穿越中華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腰椎及右髖部挫傷、腰椎神經根壓迫、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