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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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信東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酒後情緒不穩,在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前,見該處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用巡邏車,上前拍打該巡邏車車窗,嗣穿著制服執行職務之警員 鄭志宏 開窗並手持密錄器蒐證,汪信東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阻擋鄭志宏所持之密錄器並徒手推擠鄭志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志宏執行職務,並接續當場多次以「他媽的」等語辱罵鄭志宏,汪信東隨後返回享溫馨KTV2樓,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再度下樓走向上開巡邏車,接續當場多次以「你娘咧」、「幹你娘」等語辱罵鄭志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鄭志宏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信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警員鄭志宏出具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6)、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不滿員警在KTV前查緝酒駕之單一目的,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阻擋員警所持密錄器、徒手推擠,並當場多次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你娘咧」等語辱罵員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迄未見有何具體尋求被害人諒解行動;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本案僅係其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所行強暴手段並非嚴重暴力行為,亦未造成執法之公務員受傷,情節尚屬輕微,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商、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表示對於所為真的很不好意思(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