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1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3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2月09日下│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34分為檢採│午2時許為檢採尿││││尿起回溯120小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內││├──┬─────┼────────┼────────┼────────┤│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緝字│104年度毒偵緝字││查││4051號│第286、287、288│第286、287、288│││││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檢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1087號│46號│4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03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09日下│││││午1時52分為檢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查││第286、287、2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實││46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