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粘家瑜 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 律師被告 呂美雯
趙苡捷 劉正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粘家瑜前以被告呂美雯、趙苡捷、劉正順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顏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地址,以及送達代收人房佑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其等受僱人於107年1月11日代為簽收無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美雯、趙苡捷均已承認有對告訴人為「告訴人與黑道」之言論,然未具體指摘 何黑道 、幫派、堂口,即抹黑告訴人與黑道有所牽涉,其等抹黑、誹謗告訴人之舉,甚為明顯,且其等未提出積極事證逕向蘋果日報投訴,又縱認其所述屬實,然此情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閱國防部調查結果,率採信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且未調閱告訴人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誤認告訴人軍種科別為憲兵,明顯與事實相左,則是否尚有原處分所謂之具有公共利益,非毫無疑義,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顯有違誤。
㈡被告劉正順承認其在桃園市○○區○○路鬧區餐廳內,公開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之採訪,並請求記者於全國性媒體報導等情,被告劉正順公然侮辱告訴人為國軍之恥之行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藉由蘋果日報此全國性媒體得以共見共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劉正順不構成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有違誤。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未具體指摘何黑道、幫派、堂口,且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所指摘上開事實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顯有不當云云,然徵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被告呂美雯、趙苡捷均明知其等未曾和已婚之告訴人粘家瑜交往,竟與友人即被告劉正順均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劉正順之安排下,於105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接受2名蘋果日報記者訪談,向記者陳稱被告呂美雯、趙苡捷均曾和告訴人交往等情;被告劉正順則另向上開記者陳稱告訴人為逼迫妻子離婚,花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黑道兄弟出面,脅迫妻子簽離婚協議書」,及告訴代理人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所述:「粘家瑜和呂美雯、趙苡捷沒有交往過,但劉正順帶著呂美雯、趙苡捷在105年3月間,向蘋果記者陳述呂美雯、趙苡捷和粘家瑜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導致蘋果日報刊登錯誤新聞,讓粘家瑜名譽受損,所以要告這3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我們要告劉正順誹謗的部分是同1份報導中,劉正順提到『 粘男 為了逼迫妻子離婚,竟然花了5萬元請黑道兄弟出面,逼迫其妻簽下離婚協議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871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他卷)第30至31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於上開時、地,對蘋果日報記者稱告訴人為逼迫妻子離婚,花5萬元請黑道兄弟出面,脅迫妻子簽離婚協議書,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提出刑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因而僅就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涉嫌於上開時、地向蘋果記者陳述被告呂美雯、趙苡捷和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予以偵查,並據為不起訴處分,是關於被告呂美雯、趙苡捷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蘋果日報記者稱告訴人為逼迫妻子離婚,花
5萬元請黑道兄弟出面,脅迫妻子簽離婚協議書之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本院依法自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
㈡另被告劉正順於105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談時,向記者陳稱告訴人為國軍之恥乙情,業據被告劉正順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桃檢他卷第31頁),且有蘋果日報新聞報導1份在卷 可佐 (見桃檢他卷第4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探究被告劉正順為上開陳述之緣由,係因其認告訴人劈腿3女之行為係國軍之恥(見桃檢他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告呂美雯、趙苡捷交往乙情,除據證人呂美雯、趙苡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5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林他卷)第88至89頁;桃檢他卷第30至31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 楊筱湘 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從104年11月起以各種理由吵著要離婚,我直到105年1月中旬才得知告訴人有外遇,且不只1、
2人等語綦詳(見士林他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劉正順因認告訴人有婚外情、劈腿之情事,進而出言告訴人為國軍之恥,顯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是被告劉正順所為上開陳述,或許有失允當,但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造成告訴人感到不快,惟究非完全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故難認被告劉正順所為上開陳述乃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自無從對被告劉正順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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