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己身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東霸王餐廳」附近某處,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 潘宣佑 (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作為潘宣佑暨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自106年1月21日起,接續在 林健翔 (所涉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中)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所創設之「XIANGSHOP」粉絲專頁上,假造不實商品銷售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予以交易,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皆匯至中信銀帳戶內;再利用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 曾安琪 之供(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8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遭潘宣佑利用、欺騙,因為潘宣佑向伊說之前的老闆要匯款給他,伊認為潘宣佑係不錯的朋友,且其女友曾安琪亦係伊遠親,伊才借出中信銀之提款卡暨密碼,而當時潘宣佑也有說很快就會歸還,但後來伊要向潘宣佑拿提款卡把存簿的餘額領出來時,就找不到潘宣佑了;至於伊在「FacebookMe-ssenger」向曾安琪所表示之「叫他趕快給我簿子的錢就好了」,係少打了一個「領」字,伊係要領簿子剩下的餘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81頁、第1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提供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時,方才18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淺薄,係因信賴友人潘宣佑始借出提款卡,且未曾因而取得何不法利益,併參諸證人 陳家華 、曾安琪亦分別受潘宣佑蒙蔽、欺騙,而予以僱用或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自足認被告確實係遭潘宣佑利用而不自知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7至119頁、第184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反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雖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倘無正當合理原因,率予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皆應得預見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情形,且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亦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反係想方設法取得「人頭帳戶」以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事實,同足認屬社會共識;然於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尚不得一概而論,且因近來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詐騙集團為求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或以高價收購,或逕以詐騙(例如假借徵才、低利貸款、退款等名義,乃至於利用他人信賴以為借用等)方式取得,所在多有,手段、說詞更係趨於複雜、細膩,此併為本院刑事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社會大眾係因受騙(即單純處於被害人之地位)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乙情,自屬可能;尤參諸一般民眾面對攸關己身現時財產利益之情狀(諸如他人要求借款、經指示匯款他人,或按步驟操作自動櫃員機等等),理應較為警覺,仍多有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是於財產利害關係尚非立即、具體,僅止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移轉之情形,當更無從排除同係出於受騙遭詐,始提供相應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可能;從而,行為人於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得否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僅以其交付行為,暨嗣後果經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率為論斷,仍應衡酌其交付原因、互動過程、後續反應、有無相類似經驗,併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智識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二、查:1、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附屬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係其於105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東霸王餐廳」附近某處,提供予案外人潘宣佑;及2、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自106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起,接續在另案被告林健翔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
ook」所創設之「XIANGSHOP」粉絲專頁上,假造不實商品銷售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予以交易,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皆匯至中信銀帳戶內;再利用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8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1至40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核上揭事實尚僅足為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即所附屬之提款卡暨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證明,至於被告主觀上有否此等結果之預見,甚係有所容任等情,彼此間則明顯未具關聯,是本院自無從逕執前開客觀情事,遽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不利論斷,此先予敘明。
三、次查證人曾安琪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間,曾多次使用「FacebookMessenger」與伊聯絡,叫伊找潘宣佑把簿子的錢給他,意思好像係指把存摺簿賣給潘宣佑的錢等語(警卷第85頁)、偵查中證稱:潘宣佑於106年年初失蹤後,被告曾連續3天以「微信」與伊聯絡,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因為他說潘宣佑有欠他簿子的錢,且意思聽起來不像是在指帳戶裡面的錢,被告有提到是他朋友與他的簿子的錢等語(交查卷第20至21頁)在卷,而被告有使用「FacebookMessenger」向證人曾安琪聯繫稱:「叫他趕快給我簿子的錢就好了」等語,亦有「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非無憑;然本院:
(一)核證人曾安琪前開關於被告向案外人潘宣佑索討金錢緣由之證述,並非使用確切、肯定之語彙,反係前綴以「好像」、「聽起來不像是」等不確定之詞,整體語氣係屬疑惑,而其中更為不利被告部分(即於偵查中尚證稱有:「被告有提到是他朋友與他的簿子的錢」等語),復乏其餘具體事證(諸如被告、證人曾安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以供參佐,無從核實,則證人曾安琪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毋寧摻雜有個人對於被告所述真意之揣測,要難認屬信實無疑;尤其證人曾安琪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拘提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07年10月18日、11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期日:107年11月8日、12月12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12月27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4984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4頁、第166頁、第98頁、第170頁、第191至194頁)在卷可憑,始終未能到庭具結、擔保己身證述之真實性,併接受交互詰問,以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脈絡加以釐清;是以,證人曾安琪前開指證既非基於親身見聞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案外人潘宣佑,乃至於相關過程之事實所為,此另有證人曾安琪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潘宣佑為何要使用,或如何借用他人帳戶,潘宣佑都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被告將中信銀帳戶交給潘宣佑使用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等語(交查卷第20頁)可資相參,則其所證自不無臆測之嫌,當無從經本院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再查被告提供予案外人潘宣佑之物件、資料,僅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未包含存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12頁)明確,其併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庭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經核無誤,有本院
107年11月8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倘被告有因提供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而獲案外人潘宣佑允諾給付報酬乙節為真,其於要求證人曾安琪轉知案外人潘宣佑索討報酬時,衡諸一般人之詞語選擇習慣,理應會使用「提款卡的錢」,乃至於「約定的錢」等語,而非如「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中所示之「簿子的錢」,此亦有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所執之問題(即「既然只有借潘宣佑提款卡,沒有借存摺,為何不是說還卡片或是還錢,而是使用給簿子的錢,這樣的用語?」【本院卷第183頁】)可供相佐,是據此應可知被告於用字遣詞上,不無有失精確之情形;加以中信銀帳戶於105年12月4日之最末筆交易後,仍有餘額15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交查卷第34頁)在卷可按,雖非鉅額,然亦非毫無存款,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尚須照護屬聾啞人士之父親等情,復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述(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另卷附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61頁)可憑,同難認取回前開餘額對被告而言,係屬無意義或無必要;基此,被告關於「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載:「叫他趕快給我簿子的錢就好了」部分之辯述:係少打了一個「領」字,伊係要領簿子剩下的餘額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三)是以,證人曾安琪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非信實可憑,而被告辯稱「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有所缺漏部分,亦非顯然無稽,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確有「販賣(或以有報酬為條件提供)」中信銀帳戶(即所附屬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案外人潘宣佑,進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不利認定。
四、另稽諸證人陳家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被告於105年11月中受伊僱用後,因為伊當時人手不足,被告就表示要介紹比較好的朋友「 夏祖 (本院按:即案外人潘宣佑,下同)」一起來,大概係被告來後3、4天,「夏祖」就來了,伊也係分配他們同組工作,不過「夏祖」常缺席或遲到,大概做
1個月、領1次薪水後就找不到人了;之後伊於107年3、
4月,與配偶一起去逛臺東正氣路觀光夜市時,因為被告在那幫忙他爸炸地瓜球,所以就有遇到、聊一聊,並講到「夏祖」,被告即提到他將本子借給「夏祖」,當時被告係說「夏祖」要領之前公司的薪水,「夏祖」在臺中還有薪水沒領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7頁),可知被告所辯:潘宣佑向伊說之前的老闆要匯款給他,伊認為潘宣佑係不錯的朋友,才借出提款卡暨密碼等語,確非虛妄,復足認被告對於案外人潘宣佑係具有相當信賴,否則當不至於證人陳家華人手不足時,即主動介紹案外人潘宣佑一同受僱;尤其被告斯時不過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對於人際往來間之警戒應非謹慎,甚不免基於朋友情義而對案外人潘宣佑投以高度信任;加以案外人潘宣佑斯時係被告遠親即證人曾安琪之男友,此據證人曾安琪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在卷,案外人潘宣佑與被告間之關係顯較一般朋友交情具有特殊性,則被告亦不無因此未予設防之可能;更遑論參酌證人陳家華前開關於案外人潘宣佑工作期間之證述,暨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暨帳戶之時點,應足確認案外人潘宣佑自被告取得前開物件、資料時,正與被告一同受僱於證人陳家華,衡諸常情,其等理應繼續共事相當期間,彼此仍有相互往來之機會,當得使被告產生案外人潘宣佑所述為真、非另有所圖,而不至於遭受欺瞞之確信;是故,綜衡前述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其與案外人潘宣佑間之情誼、共事情境,乃至於自證人曾安琪而來之共同聯結等因素,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案外人潘宣佑,始出借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供其領取薪資乙節,自非不可想像,併足採信。
五、從而,證人曾安琪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暨其與被告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既均不足經本院據為被告確有「販賣(或以有報酬為條件提供)」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案外人潘宣佑,進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且被告前詞所辯亦足採信如前,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單純信賴案外人潘宣佑,始出借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可能,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被告不利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預見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乃至於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附表┌─┬─┬──────────────┬──────┬───────────────────────────────┐│編│被│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證據暨其等出處││號│害││││││人││││├─┼─┼──────────────┼──────┼───────────────────────────────┤│1│劉│於106年2月14日22時2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劉時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73││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甫│號「統一超商-同昌門市」,以││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1萬││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7,400元。││警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4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1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11至112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5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16至117頁)。│├─┼─┼──────────────┼──────┼───────────────────────────────┤│2│楊│於106年2月7日19時57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楊子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子│2月9日14時46分許、2月11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賢│20時15分許,均在不詳處所,以││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6,800元、1萬6,800元、1萬││第120頁、第126頁、第127頁)。││││6,800元。││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25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3頁)。│├─┼─┼──────────────┼──────┼───────────────────────────────┤│3│陳│於106年2月20日22時22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陳語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語│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34至135頁)。│││良│匯出1萬元。││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37頁)。││││││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0至141頁暨第144頁)。││││││⑥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43頁)。│├─┼─┼──────────────┼──────┼───────────────────────────────┤│4│張│於106年2月3日13時34分許、2月│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張致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致│13日9時49分許,均在臺中市豐││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45至146頁)。│││○○○區○○路○○○號「中國信託銀││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行-豐原分行」,以臨櫃無摺存││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款方式,匯出8,600元、8,600││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元。││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48頁)。││││││⑤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警卷第151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2至161頁)。│├─┼─┼──────────────┼──────┼───────────────────────────────┤│5│林│於106年2月4日21時44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林宗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宗│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62至163頁)。│││毅│匯出1萬7,500元。││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65頁)。││││││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68至170頁)。││││││⑥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69頁)。│├─┼─┼──────────────┼──────┼───────────────────────────────┤│6│謝│於106年2月3日19時22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謝昌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昌│在己身宿舍,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72至173頁)。│││佑│匯出1萬6,800元。││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74頁、第176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75頁)。││││││⑤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78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9至181頁)。│├─┼─┼──────────────┼──────┼───────────────────────────────┤│7│莊│於106年2月7日22時45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莊凱 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83頁)。│││惟│一超商-合喬門市」,以自動櫃││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6,800││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元。││第185頁、第187頁、第188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86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9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90至193頁)。│├─┼─┼──────────────┼──────┼───────────────────────────────┤│8│簡│於106年2月12日14時33分許,在│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簡國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國│臺北市○○區○○○路○段15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94至195頁)。│││鵬│巷41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1萬6,500元。││卷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④「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00至20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10頁)。│├─┼─┼──────────────┼──────┼───────────────────────────────┤│9│張│於106年2月11日15時1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張嘉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嘉│在臺中市○區○○路○○○號「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11頁)。│││紘│中英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帳方式,匯出1萬7,200元。││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13頁、第214頁)。││││││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15頁)。│├─┼─┼──────────────┼──────┼───────────────────────────────┤│10│洪│於106年2月11日20時18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洪華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華│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6頁)。│││隆│匯出1萬6,500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18頁)。││││││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暨第224頁)。││││││⑥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25頁)。│├─┼─┼──────────────┼──────┼───────────────────────────────┤│11│林│於106年2月14日21時46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林宥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26至227頁)。│││任│一超商-理馨門市」,以自動櫃││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6,300││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元。││第228頁、第230頁、第23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29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2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3至237頁)。│├─┼─┼──────────────┼──────┼───────────────────────────────┤│12│廖│於106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廖慧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7頁)。│││慧│2月5日17時27分許、2月6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8至239頁)。│││雯│0時22分許、2月9日17時28分││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許、34分許、2月13日18時1分││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許、2月15日1時54分許、57分││第240至241頁、第244頁、第245頁)。││││許、2月17日14時30分許、35分││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42至243頁)。││││許,各在臺北市○○區○○路三││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49至262頁)。││││段251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⑥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0││││」、新北市○○區○○路○○○號││份(警卷第247至248頁)。││││「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土城雲陽││││││店」、新北市○○區○○路243││││││、245號「統一超商-文青門市││││││」、新北市○○區○○○路39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方式,匯││││││出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3萬元、2萬6,000元、3││││││萬元、2萬1,45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3│黃│於106年2月17日18時46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黃政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政│2月18日0時2分許,均在宜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63頁)。│││宏│縣○○市○○○路○○號「統一超││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商-佳旺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1萬元││第264頁、第266頁、第26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65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68頁)。│├─┼─┼──────────────┼──────┼───────────────────────────────┤│14│楊│於106年2月10日22時15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楊鈞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鈞│2月11日22時59分許,均在臺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69至270頁)。│││棋│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利商店-全家台南新北門店」,││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1││第271頁、第273頁、第274頁)。││││萬7,285元、1萬6,485元。││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72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75頁)。│├─┼─┼──────────────┼──────┼───────────────────────────────┤│15│黃│於106年2月10日23時24分許、2│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黃乙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4頁)。│││乙│月11日0時6分許,均在高雄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78頁)。│││庭○○○區○○路○○○號「統一超商││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鈦旺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款方式,匯出3萬元、2萬1,600││卷第279頁、第281頁、第282頁)。││││元。││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80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83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84至285頁)。│├─┼─┼──────────────┼──────┼───────────────────────────────┤│16│熊│於106年2月13日12時51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熊庭誼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86至287頁)。│││誼│「臺中雙十路郵局」,以自動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7,200││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元。││第288頁、第290頁、第29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89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4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93頁暨第301至313頁)。│├─┼─┼──────────────┼──────┼───────────────────────────────┤│17│陳│於106年2月3日6時57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陳其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8至59頁)。│││其│在臺北市○○區○○○路○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31頁)。│││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匯出5,600元。││第332頁、第334頁、第335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33頁)。││││││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37頁)。│├─┼─┼──────────────┼──────┼───────────────────────────────┤│18│黃│於106年2月6日23時12分許,在│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黃建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0至62頁)。│││建│臺北市○○區○○○路○段132││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38至339頁)。│││嵐│巷8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萬7,200元。││卷第340頁、第342頁、第343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41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48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44至349頁)。│├─┼─┼──────────────┼──────┼───────────────────────────────┤│19│楊│於106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楊珣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64頁)。│││珣│在花蓮縣○○市○○路○○○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54頁)。││││遠東百貨」內,以自動櫃員機轉││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方式,匯出8,150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355││││││頁、第357頁、第358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56頁)。││││││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60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63至365頁)。│├─┼─┼──────────────┼──────┼───────────────────────────────┤│20│蔡│於106年2月7日11時6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蔡維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維│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66至367頁)。│││恩│匯出1萬7,200元。││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368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69頁)。││││││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71至373頁)。││││││⑥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374頁)。│├─┼─┼──────────────┼──────┼───────────────────────────────┤│21│黃│於106年2月3日12時20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黃妍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至70頁)。│││妍│在嘉義市○區○○○路○○○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75至376頁)。│││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77頁)。││││,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3,100元。││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378頁、第379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80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81至383頁)。│├─┼─┼──────────────┼──────┼───────────────────────────────┤│22│陳│於106年2月13日13時40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陳易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3頁、第74至77頁)。│││易│2月17日14時14分許,各在宜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85至386頁)。│││韋│縣○○市○○路○段○○號「永豐││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段○○○號「中華││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大學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88頁)。││││匯出39萬5,000元、30萬7,500││⑤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92││││元。││頁、第393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98至402頁)。│├─┼─┼──────────────┼──────┼───────────────────────────────┤│23│陳│於106年2月2日19時24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陳彥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至79頁)。│││彥│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403至404頁)。│││凱│匯出5,600元。││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406頁、第40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405頁)。││││││⑤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份(警卷第408頁)。││││││⑥「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09至418頁)。│├─┼─┼──────────────┼──────┼───────────────────────────────┤│24│黃│於106年2月15日9時30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黃峻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0至81頁)。│││峻│在桃園市○○區○○路○○○○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419至420頁)。│││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421頁)。││││,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出1││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萬4,500元。││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⑤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警卷第425頁)。│├─┼─┼──────────────┼──────┼───────────────────────────────┤│25│李│於106年2月13日23時17分許,│中信銀帳戶│①證人 李鍇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1至81-2頁)。│││鍇│在新北市○○區○○路○○○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426至427頁)。│││佳│蘆洲民族路郵局」,以自動櫃員││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4,500元││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428頁、第431頁、第432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429頁)。││││││⑤「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33至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