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39號、第231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同欄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書第9行所載就交付之物,均補充為「存摺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1萬5,265元」補充為「1萬5,25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欄所載之金額「4,465元」補充為「4,450元(含手續費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22539號卷,下稱第22539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有想到或可能對方會拿來做違法的事,伊能預見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可能會讓其他人做不法使用,上開2帳戶可用餘額均剩下零頭,伊比較常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所以伊才沒有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對方等語(見第22
539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足認被告認為將無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便他人以之作為不法使用,其對於後果毫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伊除了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履歷表1張外,因對方要求要看伊帳戶信用是否有問題,所以伊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見第22539號卷第102頁反面)。然倘對方欲確認個人帳戶信用是否健全,被告僅需提供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一目了然,且金融卡之基本用途為提、存、借款、查詢帳戶總餘額,並無法查詢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之功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略以:其除了上開2帳戶外,最常使用的是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所以其沒有將該金融卡交付給對方等語(見第22539號卷第6頁、103頁),亦認被告對金融卡之使用功能亦有相當之認知,應無誤認金融卡可作為評量其信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翁家麟曹凱寧江玟儀陳楷盛陳科均王凱玄 、被害人 許柏鼎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十幾萬元以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提供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帳戶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6530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539號
、第23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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