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云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云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溪堤防旁某友人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二)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同縣○○市○○路○段○○○巷○○號男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並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706081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被告男友住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馬 」之人,然對「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12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7003427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一部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偵查不公開,所提供具體人別資料詳卷),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劉○○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5416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佐,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不影響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末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2種減刑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自106年間起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4月(2次)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戒除毒癮決心薄弱,耽溺毒品世界難以自拔;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獲其他正犯,應就其所顯現之犯後態度良好程度高低不同而為差別評價,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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